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4號被告 劉宜沛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宜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 李正民 、 劉紋琦 等人之指述,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涉重罪,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羈押,於99年8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再於99年7月2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至99年10月3日,復於99年9月27日裁定自99年10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至99年12月3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有證人李正民、劉紋琦、 張芷君 等人之指述,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9年12月22日宣判,惟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