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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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沛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沛犯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暨附表編號44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載(詳如附表編號
1、2、4至44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宜沛(綽號 阿沛 、 小阿沛 、兩齒)明知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 愷他 命,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下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係劉宜沛於98年7月8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均未扣案),或另以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王信賢 於98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嗣以不詳方式贈予劉宜沛使用,行動電話及SIM均未扣案)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如附表1、2、4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1、2、4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2、4至43所示之價格,分別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如附表15、
21、34、36、37之人,及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1、2、4至43所示)。
二、劉宜沛另與女友 吳偲 薇(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周宗 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1日3時1分37秒許,撥打劉宜沛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均未扣案)聯絡購買愷他命等事宜,嗣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許,在劉宜沛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樓下,由 吳偲薇 持愷他命1包交付予 周宗民 ,周宗民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吳偲薇(即附表編號44)。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吳峻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劉宜沛與吳峻昊討論如何購買毒品情事,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監聽劉宜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周宗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劉宜沛係於98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於99年1月13日因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罪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99年1月14日准予羈押,被告於是日即停役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號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156至160頁)。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且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吳峻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被告劉宜沛與吳峻昊討論如何購買毒品情事,並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劉宜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周宗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監聽,警方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查知被告劉宜沛與證人 石政弘 有交易毒品等情事,自此即已發覺犯罪,斯時被告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此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陳家偉 、周宗民、 林玉 苑、石政弘、 詹勝傑 、 吳永閑 、 許念慈 、 李正 民、 洪澤鈞 、 許捷蓁 、 曾芳英 、 張芷君 、 洪嘉保 及 簡仲偉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家偉、周宗民、 林玉苑 、石政弘、 劉玟 綺、詹勝傑、吳永閑、許念慈、 李正民 、 甯伯霖 、洪澤鈞、許捷蓁、曾芳英、張芷君、洪嘉保及簡仲偉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警卷第72至73、92至95、112至113、131、145、162、117至178、207、225、258、353、400、423至424頁,98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56至199頁),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各該電信公司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就其職掌所為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8年10月27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82、91頁,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卷㈡第89至96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宜沛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5、21、34、36、37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於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另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324至329頁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第222頁、卷㈡第68至76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5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家偉):阿沛喔。A:嘿。B:**A:嘿。B:我過去你家等你。A: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B:投商。A:嘿啊。B:要很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喔,好啦。」;②於98年11月9日22時43分0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家偉):你在哪。A:家裡,你誰。B: 嘉偉 ,我過去找你。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頁)。
⒉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37秒,譯文內容『B:阿沛。A:嘿』、『B:我過去你家等你。A: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去載女朋友』、『B:要很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喔,好啦』聯絡作何用意?)要去找阿沛購買K他命的毒品打電話內容。」、「(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98年11月8日23時去阿沛家樓下外面購買2,000元K他命。」、「(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9日22時43分07秒,譯文內容『B:你在哪。A:家裡,你誰。B:嘉偉,我過去找你。A:好。』聯絡作何用意?)…,另外要購買K他命毒品打電話內容。」、「(問:
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98年11月9日23時許在阿沛家裡樓下買1,000元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5頁)。證人陳家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阿沛買過幾次毒品?)二至三次我忘記了。」、「(問:交易地點是否為同一地點?)是,都在他家樓下,我打電話跟他連絡,告訴他我要過去,到他家樓下之後,我告訴他我到了,他才會下樓,見面後我告訴他我要買多少錢,他才會拿給我。」、「(問:11月8日晚上10時16分通話內容為『我過去你家等你』『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要很久嗎』『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這樣的通話內容是否記得?是你與阿沛的通話?)記得,是我與阿沛的通話。我要去找他拿K他命,他家在南投市自來水廠旁便利商店的附近,我在他家門口等他回來,告訴他我要K他命2,000元,阿沛上樓拿下來給我」、「(問:11月9日晚上10時43分許的通聯內容是『你在哪』『家裡,你誰』『嘉偉,我過去找你』『好』通話內容是否記得?)這是我與阿沛的通話內容,我問他人在哪裡,我要過去他家找他,我要跟他買K他命。我騎機車到他家後我按喇叭,他就下來了,見了面我告訴他我要買K他命1,000元,他從手上拿K他命1包給我。他下樓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一包K他命,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176至178頁)。證人陳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98年11月8日22時16分許、同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000元、1,0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2,000元、1,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
㈢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及附表編號44,被告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周宗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01分37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
你在哪。A:我在3千這。B:做什麼。A:我經過這裡。B:是喔。A:嘿啊。B:涼ㄟ還有嗎?A:有啊,你過去我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B:一樣的嗎?A:嘿啊。B:一杯。A:同一杯,你到我家再打給我。B:好。」;②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49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③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宗民):你在那?A(指劉宜沛):在家。B:幹嘛?A:沒有。B:你那個茶再跟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A:好啊。B:好。」;④於98年11月22日1時18分43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下來帶啊,到了。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至94頁)。
⒉證人周宗民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01日03時01分37秒,譯文內容:【A:喂。B:你在哪裡。A:我在3千這。B:做什麼。A:我經過這。B:是喔。A:嘿啊。B:涼ㄟ還有嗎?A:你去過我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
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B:一樣的嗎。A:嘿啊。B:一杯。A:同一杯,你到我家再打給我。B:好】是何意思?)該內容就是我與劉宜沛連絡購買K他命,其中1杯就是1包K他命,價格為新台幣500元,重量約0.5公克。」、「(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01日03時24分49秒,譯文內容:【A:喂。B: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是何意思?)該內容是劉宜沛叫一位女子拿K他命給我,我把購買K他命金錢500元交給該女子。」、「(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譯文內容:『B:你在那裡。A:在家。B:幹嘛。A:沒有。B:你那個茶再跟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A:好啊。』再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22日01時18分43秒,譯文內容:『A:喂。B:下來帶啊、到了A:好。』是何意思?)上述二通電話內容都是我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重量也是0.5公克及價格都一樣500元。」、「(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亦是劉宜沛家裡。」等語(見警卷第78至7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與劉宜沛、吳偲薇聯絡有何事?〈提示98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去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劉宜沛不在,我向一個女的拿的,她拿2包K他命給我,我把1,200元交給她。‥。」、「(問:你要買的數量及價格是向何人談?)我先打電話給劉宜沛跟他說我要2包K他命,他說他不在家,叫我直接到他家,他叫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她,我到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接著就一個女生下來把K他命給我,我問他要多少錢,她跟我說要1,200元,我就把錢給她。」、「(問:通訊譯文中你問劉宜沛說『你那個茶再跟我用1包跟昨天一樣啊』是何意義?)…我是說我要13公克,…,『茶』指的是K他命,『昨天一樣』是指我前一天跟他說的同分量的K他命。」、「(問:〈提示11月22日監聽譯文〉,你跟劉宜沛聯絡何事?)也是聯絡買K他命的事,這次買1包小包的,…。
」、「(問:譯文中『下來帶啊,到了』是指何意?)是就劉宜沛下來他們家樓下,我要向他買K他命,我是在約一點半到劉宜沛家,以500元向他買1小包的K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你持有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和誰通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的,我跟他在通電話。」、「(問:和被告通話的內容為何?)我要跟被告買K他命,我問被告現在有沒有K他命。」、「(問:你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你那個茶再跟我用1包,跟昨天一樣』被告回答『好啊!』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被告幫我準備跟昨天相同的量的K他命給我。」、「(問:在警察局問你時有提示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的譯文給你看,你回答說電話內容是你向被告購買K他命重量是0.5公克,價格500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詢中說這一次交易是在被告家裡,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次是跟被告買4,000元的K他命,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
500元?)我在98年11月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98年11月19這一次買的K他命應該是500元。」、「(問:你在98年11月22日1時18分43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聯絡何事情?)跟被告聯絡說我到被告的住處,要他下樓跟他買K他命,被告有拿K他命給我。」、「(問:你在警詢中說98年11月22日向被告買500元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98年11月1日3時1分37秒使用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聯絡何事情?)跟被告聯絡要買K他命,電話中被告跟我說他不在家,要叫吳偲薇拿K他命給我,後來我到被告家樓下,吳偲薇拿K他命給我。」、「(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日是把1,200元交給拿K他命給你的女子?)偵訊中說的比較實在,98年11月1日我確實拿1,200元給吳偲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5頁)。觀以證人周宗民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500元、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及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並委請被告之女友吳偲薇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同時向證人周宗民收取1,200元。
⒊另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
字第5號搜索票在證人周宗民位於南投市○○路○○號搜索時,扣得K他命12包,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經證人周宗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上開K他命12包,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送驗淨重11.6374公克,驗餘淨重11.6358公克),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64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堪認證人周宗民確實在99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據證人周宗民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在你住處所查扣之K他命12公克〈含袋〉你是何時地以多少價格向劉宜沛購買?)我約11月中旬至劉宜沛家中以4,0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次是跟被告買4,000元的K他命,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500元?)我在98年11月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98年11月19這一次買的K他命應該是500元。」、「(問:99年1月13日警方是否有持搜索票到你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搜索?)是。」、「(問:當天有扣到什麼東西?)扣到K他命12公克跟使用的器具。」、「(問:扣得的K他命是你跟誰購買的?)跟被告買的,是之前買留下來的。」、「(問:扣得的K他命是你何時向被告購買的?)是98年11月份那時候買4,000元那一次留下來的,我買了之後有施用一部分,後來沒施用完。」、「(問:你被查到的K他命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多久向被告買的?)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差不多一個月左右,我在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當兵前幾天向被告買的,因為我知道被告要去當兵,所以一次向被告買多一點的K他命,向被告買了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2、215頁)。足證員警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在證人周宗民上開住處所查扣之K他命12包,是證人周宗民向被告所購買,未施用完畢所遺留,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即將入伍當兵,證人周宗民始一次購得12公克愷他命,購買時間約在99年1月13日警方查獲前約一個月左右,亦即約在98年12月初。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4,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玉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48分19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苑):
你那還有嗎?A:你誰。B:我魯拉拉。A:在家。B:有嗎。A:要回去拿。B:多少。A:一樣啊。B:一樣是多少。
A:6。B:6喔。A:嘿啊。B:**多少。A:一樣啊。B:有用嗎,好喝嗎?A:跟你店裡那個一樣。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B:掰掰。」;③於98年11月8日17時54分14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喂,有嗎。A(指劉宜沛):有啊。B:你在哪。A:我到南投。B:你現在要過來嗎?A:你在哪。B:釣蝦場後面,你要快一點喔,我等一下上班。A:好。
」;③於98年11月11日3時59分42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苑):你在哪。A:在家。B:你哪時候要睡。A:你誰。B:我魯拉拉。A:到天亮。B:你哪有嗎?A:有。B:那我下班過去找你。A:好。B:你電話要接喔。A:等你。」;④於98年11月13日14時51分27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喂。A(指林玉苑):嘿。B(指劉宜沛):你可以來我家找我嗎?A:現在嗎?B:嘿。A:好啦。B:掰掰。」;⑤於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25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喂。A(指劉宜沛):嗯。B:還沒要起來喔。A:等一下要街上買東西。B:你先來找我,我要睡了。A:等一下啦。B:快一點啦。A:好啦。B:好掰掰。」;⑥於98年11月20日3時19分01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你在哪。A(指劉宜沛):你誰。B:魯拉拉,你來我家。A:你在家喔。B:嘿。A:好。B:好掰掰。」;⑦於98年11月23日8時32分14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喂,阿沛喔。C:等一下喔。A(指劉宜沛):喂。B:你在哪。A:在家。B:你來找我一下。A:你在哪。B:在家。A:好。B:好掰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2至114頁)。
⒉證人林玉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K他命毒
品來源為何?)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的。」、「(問:你向綽號小阿沛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購買K他命,毒品偶而會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繫購買K他命。」、「(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分別於98年11月1日3時48分、98年11月8日3時21分、98年11月8日17時54分、98年11月13日15時21分、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98年11月20日3時19分、98年11月23日8時32分,譯文內容〈詳如檢附之通聯電話譯文表〉聯絡作何用意?)警方人員提示的電話譯文內容,經我確認都是我與綽號小阿沛的講話內容,主要是要購買K他命毒品,電話中我會問他有嗎意指就是問他有沒有K他命,我都是跟他拿1個,1個即是500元,電話內容都是我跟他的談話。」、「(問:請你分別說明購買係在何時、地交易?)我與綽號小阿沛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後。,當日即約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釣蝦場(東北釣蝦場)交易或選在南投市○○路上的獅子 王幼 稚園前,由綽號小阿沛當面拿1個K他命給我,我即拿5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K他命跟誰買?)跟綽號小阿沛買的。」、「(問:小阿沛是否就是劉宜沛?)是。」、「(問:你如何跟劉宜沛連絡購買K他命?)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及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問:你跟他買K他命的時間為何?)98年11月1日凌晨4點左右1次,98年11月8日下午6點半左右各1次,98年11月11日凌晨4點半左右1次,98年11月13日下午3點15分左右1次,98年11月17日下午3點左右1次,98年11月20日凌晨3點半左右1次,98年11月23日早上9點左右1次。」、「(問:你跟劉宜沛買K他命的金額是多少?)每次500元,我買的地點在南基醫院上面的東北釣蝦場或是南投市○○路的獅 子王幼 稚園旁邊,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一次是在釣蝦場,哪一次是在幼稚園旁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214至215頁),證人林玉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98年11月1日3時48分許、同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98年11月11日3時59分許、98年11月13日15時21分許、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98年11月20日3時19分許、98年11月23日8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每次5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林玉苑。
㈤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石政弘部分:
⒈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許,石政弘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石政弘):
二齒 喔。A:嗯。B: 石頭 安哥 。A:嘿。B:你在哪。A:
家裡。B:昨天我是要給你多少。A:昨天2仟啊。B:那麼多。A: 嘉文 是有跟我殺價。B:嘿。A:昨天拿4,我是都賣24啊,我跟我說你的算2仟就好了,我就說好。B:嘿,我今天身上沒錢給你。A:你哪時可以給我。B:初5好嗎。A:好啦。B:我昨天賺2萬就被嘉文弄掉了。A:是喔。
B:嘿啊,好啦。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頁)。
⒉證人石政弘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日17時55分37秒,譯文內容『A:喂。B:二齒喔。A:嗯。B:石頭安哥。
A:嘿。B:你在哪。A:家裡。B:昨天我是要給你多少。
A:昨天2仟啊。B:那麼多。A:嘉文是有跟我殺價。B:嘿。A:昨天拿4,我是都賣24啊,我跟我說你的算2仟就好了,我就說好…』聯絡作何用意?)這通電話是我在前一天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當時我沒有錢給他,所以打這通電話給他說初五領錢後再給他。」、「(問:該次購買於何時何地交易?)該次是於98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我住處向他購買2000元K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1月1日監聽譯文〉,與何人連絡何事?)我跟二齒聯絡,二齒是劉宜沛,‥,我是問他我前一天晚上跟他拿K他命差多少錢。」、「(問:你在前一天即10月31日晚上向劉宜沛買多少K他命?)是在晚上11時我聯絡劉宜沛叫他拿4包K他命到我家,劉宜沛約12點時拿了4包K他命到我家拿給我,算我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216頁背面)。證人石政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
98年10月31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000元,並於98年11月1日17時以電話確定購買金額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石政弘。
㈥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 劉玟綺 部分:
⒈於98年11月1日22時42分14秒許,劉玟綺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劉玟綺):
你在哪裡。A:在家,你是誰。B:可可,我去找你。A:
現在。B:嗯。A:你來到這邊要多久。B:我在內轆。A:
那我等一下要出去買東西。B:買什麼。A:買吃的。B:
買衛生棉喔。A:買你的頭啦。B:驗孕棒。A: 安內 。B;我要去找你,你知道的。A:好啦,你來再說。B:我現在要過去了。A:你來這邊也要30分鐘。B:我在中興國中這邊而已。A:好啦,你大約11點20再過來,我11點要去載我女朋友。B:不要啦。A:你不去街上喔。B:我不要啦。A:家樂福。B:好啦。A:你不是跟昨天一樣。B:**。
A:好啦。B:掰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5頁)。
⒉證人劉玟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向綽號『小阿沛』
(即劉宜沛)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日22時42分,譯文內容〈詳如檢附之通聯電話譯文表〉為何?)經確認是我與綽號小阿沛(即劉宜沛)的講話內容,主要是要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本次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是於電話聯絡後,當晚即在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側門停車場由綽號小阿沛拿K他命及搖頭丸給我,我拿12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問:98年11月1日22時42分14秒你是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提示警卷第145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問:這通電話妳是和誰聯絡?)和被告聯絡。
」、「(問:聯絡的內容?)和被告聯絡要買K他命和搖頭丸的事情。」、「(問:妳是和被告聯絡去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見面?)是。」、「(問:98年11月1日電話聯絡完之後,有無向被告買到K他命和搖頭丸?)有。」、「(問:各買了多少錢?)搖頭丸買500元,K他命700元,共1,200元。」、「(問:98年11月1日電話聯絡完多久跟被告買到K他命、搖頭丸?)大概半小時後在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側門的停車場拿到搖頭丸、K他命,被告當場拿K他命、搖頭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證人劉玟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時均證述:98年11月1日2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500元及愷他命700元,共計1,200元,並聯絡後約半小時由被告交付上揭毒品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同時販賣700元愷他命及500元搖頭丸予證人劉玟綺。㈦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詹勝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30日19時58分19秒許,詹勝傑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詹勝傑):你在哪裡。A(指劉宜沛):家裡。B:在睡喔。A:嗯。B:我在你家樓下。A:好。」;②於98年12月6日5時29分許,詹勝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詹勝傑):你在哪裡。A(指劉宜沛):我在7-11這邊。B:7-11那邊喔。A:嗯。B:要過去你家等你還是怎樣。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2頁)。
⒉證人詹勝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向劉宜沛購買毒品
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是用我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宜沛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問:你向劉宜沛購買毒品之詳細時地為何?)我分別在98年11月30日及12月6日至劉宜沛住處向其購買毒品。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2日20時01分、20時06分、22時21分、22時26分及98年11月20日0時04分、11月26日19時25分、11月23日21時32分、11月24日19時29分、11月30日19時58分、12月6日05時29分、12月14日11時02分,譯文內容供你看聯絡內容作何用意?)11月30日19時58分及12月6日
05時29分通話內容是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毒品。…」、「(問:
該2次購買毒品時地為何交易?)98年11月30日19時58分是在劉宜沛住處購買K他命毒品1公克,價錢新台幣500元,另12月6日5時29分也是在劉宜沛住處購買K他命毒品1公克,價錢新台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譯文內有哪幾天是要購買毒品的電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6日的電話。…」、「(問:98年11月30日跟他買的次數地點種類?)我跟他買1次,買K他命500元在他家交易。」、「(問:98年12月6日跟他買的次數地點種類?)我跟他買1次,買K他命500元在他家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34至35頁)。證人詹勝傑於警詢、偵訊中時均證述:98年11月30日19時58分許及98年12月6日5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各500元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詹勝傑。
㈧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永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3日22時45分45秒許,吳永閑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吳永閑):問了如何?A(指劉宜沛):好啦。B:可以嗎?A:好啦。B:一上一下啦。A:好啦。B:這樣會不好意思嗎?A:不會。B:正經喔。A:順便買東西吃。B:你是叫剛才那個載你?A:對呀。B:他是要回去還是到了?A:到了,在這裡。B:在那裡喔,那我提早10分鐘打給你們就對了。A:好。B:好好。」;②於98年11月14日3時50分23秒許,吳永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吳永閑):你現在在哪裡?A(指劉宜沛):在家。B:上二下二。A:什麼?B:上二下二。A:好。B:不能捐一點嗎?A:還要捐。B:對啦,不要這樣啦。A:好啦,好啦。B:配合可以長久的,做信用的,不會給你失望。A:好啦。B:上二下二,我等一下拿一張給你,明天下午再拿一張給你,我們之前那個21號結清。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77至178頁)。
⒉證人吳永閑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向綽號『二齒』之
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都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3日22時45分45秒,譯文內容『一上一下』聯絡作何用意?)該筆譯文內容『一上一下』係向綽號『二齒』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1公克之用意。」、「(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該次購買K他命毒品是在98年11月13日22時55分許(於聯絡後約10分鐘),地點在綽號『二齒』之住處(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4日03時50分23秒,譯文內容『二上二下』聯絡作何用意?)該筆譯文內容『二上二下』係向綽號『二齒』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2公克之用意。」、「(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該次購買K他命毒品是在98年11月14日4時00分許(於聯絡後約10分鐘),地點在綽號『二齒』之住處(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等語(見警卷第184至18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向何人購買毒品K他命?)劉宜沛購買。」、「(問:警察提示給你看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在98年11月13日及98年11月14日這2通通話是否在購買K他命?)是,1次是買1公克,另1次是買2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58至59頁)。證人吳永閑於警詢、偵訊中時均證述:98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及98年11月14日3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0元、1,000元,並於聯絡後約10分鐘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吳永閑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1,000元愷他命予證人吳永閑。
㈨關於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念慈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5日3時26分47秒許,許念慈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許念慈):阿沛喔。A:嘿。B:你有空來草屯嗎?A:哪邊。B:敦和宮。A:你自己喔。B:嘿。A: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②於98年11月15日4時18分59秒許,許念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許念慈):喂。A(指劉宜沛):我到了。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7至208頁)。
⒉證人許念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向綽號
阿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第1次是在98年11月(政確實間忘記)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綽號阿沛的手機0000000000,我們約在 草屯鎮 富可汗 汽車旅館向綽號阿沛的男子以每小包(0.7公克左右)4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問:你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K他命的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曾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問:
警方提示你於98年11月15日03時26分47秒你以0000000000撥給綽號阿沛之手機0000000000,譯文內容『你(B)問綽號阿沛(A)說有空來草屯嗎、你們約在敦和宮是何用意』?)這是我第一次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毒品,就是前述筆錄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202至20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有,第1次是在98年11月15日凌晨3、4時,我用的手機0000000000打到劉宜沛0000000000的手機,問他有沒有空來找我,然後他來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說有,我問他多少錢,他說400元,他東西給我,我錢給他,他就走了。我們約在草屯敦和宮附近的汽車旅館,劉宜沛他讓朋友載來,劉宜沛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然後我就從富可汗汽車旅館走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78頁)。證人許念慈於警詢、偵訊中時均證述:98年11月15日3時26分47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00元,並於聯絡後約當日4時18分59秒許,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許念慈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400元愷他命予證人許念慈。
㈩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李正民部分:
⒈於98年11月21日21時57分52秒許,李正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李正民):你是阿沛嗎?A(指劉宜沛):你是誰?B:我『小鬼』朋友,『小鬼』叫我打給你。A:嗯。B:我要找你,你在哪裡?A:我在南投。B:你有要來草屯嗎?A:要等一下。B:你幾點要過來?A:我等人來。B:如果去找你方便嗎?A:方便啊。B:要找樓上那個人方便嗎?A:你是說要找,找我爸,我爸在樓上啊。B:你爸有在吧。A:有啦。B:好好,那我告訴你,你從南投來不是會經過太平路嗎?A:對。B:你知道太平路左轉有一間『茶店仔』,你知道嗎?A:叫什麼名字?B:不然你到佑民再打給我?佑民7-11你打給我,我們講個話。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5頁)。
⒉證人李正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
『阿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我於98年11月中旬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搖頭丸和K他命。…。
我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搖頭丸1粒為新臺幣500元、K他命1小包為新臺幣500元。」、「(問:你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綽號『阿沛』之男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21日21時57分52秒通話,譯文內容,聯絡何用意?)是我打電話聯絡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問:該次購買於何時何地交易?)我該次是於98年11月22日5時許○○○鎮○○路佑民醫院對面的7-11超商前,以500元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搖頭丸1顆及K他命1小包。」(見警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第1次購買情形?)我在11月21日晚上9時57分52秒以0000000000撥打劉宜沛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我們約在草屯佑民醫院旁的7-11便利商店…,他是快到凌晨5點的時候,劉宜沛的朋友載他到…,我拿1千元現金給劉宜沛,K他命1包500元,搖頭丸1顆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1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21日21時57分52秒你是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提示警卷第225頁通訊監察譯文〉是的。」、「(問:這通電話聯絡完之後有無向被告買K他命和搖頭丸?)有。」、「(問:何時向被告買的?)98年11月22日凌晨五點左右到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對面便利商店門口跟被告買的。」、「(問:買多少錢?)買K他命、搖頭丸各500元,被告當場交搖頭丸一顆、K他命一小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證人李正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98年11月21日21時57分52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500元及愷他命500元,並聯絡後約當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對面便利商店門口前,由被告交付上開毒品等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同時販賣500元愷他命及500元搖頭丸予證人李正民。
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甯伯霖部分:
⒈於98年11月22日21時16分51秒許,甯伯霖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甯伯霖):喂。A(指劉宜沛):
安怎 。B:你誰。A:二齒。B:你有嗎?A:要多少。B:1啦。A:你要過來拿嗎?B:我在你家附近。A:你跟誰。B:我自己,你在家喔。A:好啦。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8頁)。
⒉證人甯伯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
『阿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次數?)我是在98年份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給他,購買K他命約500元。」、「(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
〈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22日21時16分00秒,譯文內容:『B:喂。A:安怎。B:你誰。A:二齒。B:
你有嗎。A:要多少。B:1啦。A:你要過來拿嗎。B:我在你家附近。A:你跟誰。B:我自己,你在家喔。A:好啦。B:好。』聯絡作何用意?)是我要向他購買K他命吸食之用語。」、「(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該次交易是於98年11月22日21時30分,在南投市○○里○○路○段○○○巷○○號附近跟他購買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34頁)。證人甯伯霖於警詢中證述:98年11月22日21時16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0元,並於聯絡後約當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甯伯霖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甯伯霖。
關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洪鈞 澤部分:
證人 洪鈞澤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阿沛』買K他命?)我是從98年9月初開始跟『阿沛』買K他命,每次我差不多是以1,000元跟他買1克,我跟他買約3次。」、「(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照片,請你指出認有無你稱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在其中?如有其編號為何?)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有在裡面,綽號『阿沛』之男子係相片編號2號的男子。」、「(問:請詳述『阿沛』販賣毒品予你之時間?地點?)‥,有一次在家樂福附近,我跟他買500元。阿沛他家裡我去過2次,一次我買500元,一次我買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5至26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K他命來源?)跟朋友阿沛買的。」、「(問:如何跟阿沛聯絡?)經朋友介紹,用0000000000打阿沛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出來見面,在見面時才會談要買毒品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跟阿沛買毒品的時間?)…,買成功的有3次,…在10月份買2次,11月份買1次,都是買K他命,都是以電話聯絡。」、「(問:10月份買2次,第1次在何處買的?)第1次在南投市家樂福正門見面,我跟他買K他命500元,他當場從褲子口袋拿出1包K他命。第2次是去他家,他家在南投市○○里○○○道位置不知道地址,我是事先打電話給他,到他家樓下時,…我告訴他我要買K他命1,000元,他當場從褲子口袋拿出2包K他命給我。第3次也是跟他約好在他家樓下,是買500元,他走上樓去約5、6分鐘下樓拿1包K他命給我,我錢都是當場交給阿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00至101頁)。證人洪鈞澤於警詢、偵訊均證述:伊向被告購買3次K他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次500元、第2次1,000元,第3次500元,第1次在98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市家樂福正門交易,第2次在98年10月間某日,在被告住家樓下交易,第3次在98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住家樓下交易。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1,000元、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洪鈞澤。
關於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捷蓁部分:
⒈證人許捷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何?)我使用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問:妳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過幾次?)我是於98年10月下旬開始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K他命毒品,…」、「(問:你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是利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的。」、「(問:你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毒品…,其價錢及時、地為何?最近1次於何時、地?)我是於98年10月下旬開始向他購買K他命毒品的,交易的地點均在他家的巷口(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記得第1次是在98年10月23日16至17時許…,向他購買1支400元之K他命毒品,…。第2次是於98年10月25日21至22時許,向他購買1支400元K他命。第3次於98年10月30日16至17時…,向他購買1支400元K他命,…。第4次於98年10月31日12至13時…,向他購買1支400元K他命。
第5次(筆錄誤載為第4次)於98年11月7日晚上20時許,向他購買1支400元K他命。第6次(筆錄誤載為第5次)於98年11月11日晚上20時至21晚上許,向他購買1支K他命。第7次(筆錄誤載為第6次)於11月20日晚上23至24時許,向他拿3支K他命,可是這次是欠他錢,…。最後1次於98年11月20日23至24時許,在他家的巷口,向他拿3支1200元K他命毒品,這次我欠他錢。」、、「(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照片,請你指出認有無你稱綽號『小阿沛』之男子照片在其中?如有其編號為何?)綽號『小阿沛』之男子照片有在其中。綽號『小阿沛』之男子係相片編號2號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18至3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跟小阿沛聯絡?)用電話,我用0985(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號打阿沛的電話,…」、「購買毒品都是在同一地點?)是,都是在他家,在南投市○○路直走過了體育館又過了南基醫院,就會看到一家7-11,他家在7-11附近的巷子裡。
」、「(問:你確實在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跟小阿沛買了400元的K他命?)我買了1包K他命。因我認識他比較久,所以他算我便宜。」、「(問:98年10月25日晚上9至10時,你又買了1次K他命?)是,也是買1包K他命,400元。」、「(問:98年10月30日下午4至5時許,你又向小阿沛買了1包K他命?)是,也是買1包,400元。」、「(問:98年10月31日中午12至13時左右,你買了什麼?)一樣1包K他命400元。」、「(問:98年11月7日晚上8點多又向他買了1次400元的K他命?)是。」、「(問:98年11月11日晚上8至9時也是買了1包400元的K他命?)小阿沛算我400元。」、「(問:98年11月20日晚上11至12時,你跟他買了3包K他命?)是,那次沒有給他錢,是12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許捷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10月23日16
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0月25日21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0月30日16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0月31日12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1月7日20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1月11日20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4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場交4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拿K他命給我。」、「(問:98年11月20日23時是否在被告住處的巷口向被告買1200元的K他命?)是的,我當天沒有拿1200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有當場拿K他命3支給我,我有跟被告說以後再給錢,後來我還是沒有把12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
⒊綜前所述,證人許捷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K他命事宜,於98年10月23日16時許、98年10月25日21時許、98年10月30日16時許、98年10月31日12時許、98年11月7日20時、98年11月11日20時許,均向被告購買K他命1包400元,均在被告住家巷口交易,另於98年11月20日23時許向被告購買K他命1,200元,但此次未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4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許捷蓁,另於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地,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許捷蓁,惟迄今尚未收到價金。
關於附表編號3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曾英芳 部分:
⒈於98年11月15日3時32分55秒許,曾英芳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曾英芳):喂。A(指劉宜沛):
嘿。B:你在哪。A:在家。B:你可以過來我這裡。A:好啦。B:你到了打給我。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53頁)。
⒉證人曾英芳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向綽號『阿沛』之
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是用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阿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K他命毒品。」、「(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15日03時32分55秒,譯文內容:『B:喂。A:嘿。B:你在哪。A:在家。B:你可以過來我這裡。A:好啦。B:你到了打給我。A:好啦。
』聯絡作何用意?)警方所提示之譯文通話內容是我向『阿沛』購買K他命毒品內容。」、「(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這次交易在98年11月15日約3至4時,我打電話給『阿沛』向他要買約1,000元的K他命,『阿沛』叫我至南投市『阿沛』的住宅外面,將約1,000元的K他命賣給我。」、「(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照片,請你指出認有無你稱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在其中?如有其編號為何?)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有在其中,綽號『阿沛』之男子係相片編號2號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41至343頁)。證人曾英芳於警詢中證述:98年11月15日3時32分5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0元,並於聯絡後約當日3至4時許,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曾英芳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證人曾英芳。
關於附表編號34、36、37所示,被告同時販賣搖頭丸、愷他
命予證人張芷君及附表編號35、38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芷君部分:
證人張芷君於警詢中證稱:「(問:妳自何時、何地開始向劉宜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我第1次是在98年7月中旬前往南投市茄苳腳劉宜沛住家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2種毒品,買K他命1支(筆錄誤載為1足)600元及搖頭丸1顆
600元,此次我向劉宜沛購買新台幣1,200元,第2次是在98年7月中旬前往南投市茄苳腳劉宜沛住家購買K他命毒品500元,第3次是在98年8月中旬前往南投市茄苳腳劉宜沛住家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2種,買K他命5支(筆錄誤載為5足)3,000元和搖頭丸買2顆600元,此次我向劉宜沛購買新台幣4,200元,第4次是在98年9月中旬前往劉宜沛南投市茄苳腳劉宜沛住家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2種,買K他命10支(筆錄誤載為10足)6,000元、搖頭丸買4顆2,400元,此次我向劉宜沛購買新台幣8,400元,第5次是在98年10月初前往南投市茄苳腳劉宜沛住家購買K他命毒品,買K他命1支(筆錄誤載為1足)600元,此次我向劉宜沛購買新台幣600元。…」、「(問:你向劉宜沛之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絡?…)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劉宜沛聯絡購買毒品,劉宜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364至36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你自己在用?)我與我男友 林郁哲 共同在使用。」、「(問:是否向劉宜沛買過K他命、搖頭丸?)都有買過。」「(問:警詢說買7次,98年7月中旬買了K他命、搖頭丸共1,200元,第2次7月中旬向劉宜沛買K他命500元,第3次8月中旬向劉宜沛買K他命、搖頭丸共4,200,第4次9月中旬,買K他命、搖頭丸共8,400元,第5次10月初你向他買K他命600元,…?)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246至247頁)。證人張芷君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98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K他命600元及搖頭丸600元,98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K他命500元,98年8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K他命3,000元及搖頭丸買2顆共1200元,98年9月中旬某日向被告購買K他命6,000元及搖頭丸買4顆2,400元,98年10月初某日向被告購買K他命600元,聯絡方式是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約定在被告住家樓下交付毒品及價金。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張芷君,及於附表編號
35、3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芷君。關於附表編號39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洪嘉保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21日1時22分11秒許,洪嘉保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洪嘉保):喂。A:你誰。B: 阿寶 。A:什麼。B:上次找你,跟金毛在一起那個。A:喔。B:你有空嗎。A:我在家。B:那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②於98年11月21日2時16分25秒許,洪嘉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洪嘉保)以可以來7-11嗎?B:嘿,我要到了。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0頁)。
⒉證人洪嘉保於警詢中證稱:「(問:劉宜沛所使用行動電
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號。」、「(問:98年11月21日01時22分11秒及98年11月21日02時16分25秒,你是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宜沛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問:你當時撥打劉宜沛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何事?)我當時是要向劉宜沛買毒品K他命。」、「(問:你當時於何處撥打電話?相約處所為何?)當時○○○鎮○○路與 碧興 路口旁之7-11商店前撥打的,相約於該7-11商店前。」、「(問:劉宜沛多久後依約到場?有無持毒品K他命來販售給你?)約20分鐘後就到場,有持毒品K他命2小包(每包0.5公克、小顆粒狀)販售給我,共新台幣500元。」、「(問:你總共向劉宜沛購買多少次毒品K他命?…)總共向劉宜沛購買1次毒品K他命。…」、「(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照片,請你指認劉宜沛之男子之照片在其中?如有其編號為何?)劉宜沛照片有在其中,相片編號2號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94至39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施用K他命?)有。在11月21日凌晨2點多,我在敦和宮有施用過1次,…。」、「(問:K他命的來源?)跟劉宜沛購買,在施用前20分鐘跟劉宜沛購買。」、「(問:何時地跟劉宜沛購買K他命?)我向他買過K他命1次,11月21日1點22分,我用0000000000打劉宜沛0000000000的手機,我要跟他拿K他命,我說要去他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我到了就打給劉宜沛,劉宜沛他騎機車過來,我就跟他買500元的K他命,我拿現金給他。」、「(問:卷附之譯文是否你與劉宜沛之間的通話?)對。」、「(問:劉宜沛是否如卷附相片所示之人?〈提示〉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40至141頁)。證人洪嘉保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
98年11月21日1時22分11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0元,並於當日2時16分25秒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抵達目的地,約20分鐘後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洪嘉保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洪嘉保。
關於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簡仲煒 部分:
⒈①於98年10月29日21時10分10秒許,簡仲煒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仲煒):喂。A(指劉宜沛):你在哪裡。B:家哩, 毛仔 呢?A:他跟誰在家。B:同樣,跟他女朋友。A:你沒有要過去喔。B:有啦,你要過去喔。A:對呀,我想上去。B:要不然你到名間再打給我。A:好啦。B:喂、喂、喂,你那邊有嗎?A:你要哪一款。B:我不要圓的。A:好啦,我帶過去。」;②於98年11月11日21時06分46秒許,簡仲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仲煒):喂。A(指劉宜沛):你在哪。B:你在哪。A:你來 孟浩 家下來那間7-11等我。B:好啦。A:快一點,我要到了。B:好。」;③於98年11月14日3時04分04秒許,簡仲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簡仲煒):在家嗎。A(指劉宜沛):嘿。B:
你那有那個嗎?A:有啊。B:樓上都有人嗎?A:有啊。B:我過去找你。A:好。」;④於98年11月22日13時42分35秒許,簡仲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你在哪。A:在家。B:有嗎?A:有。
B:我過去找你。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23至424頁)。
⒉證人簡仲煒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K它
命毒品來源為何?)…,是一名叫阿沛男子購買。」、「(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何種毒品?購買幾次?)98年9月開始向阿沛購買K它命毒品,共4次。」、「(問:你向綽號『阿沛』之男子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連絡?)我都是打電話向阿沛購買毒品。」、「(問:你跟阿沛男子購買K他命幾次?如何聯絡交易毒品?)…,新台幣300元購買K他命1小包。我與他電話聯絡都是向他購買K他命毒品。我都持用0000000000與阿沛持用0000000000連絡然後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問:警方提示98年10月29日21時10分10秒,阿沛持用0000000000與你持用0000000000聯絡譯文請你詳視,聯絡作何用意?)是阿沛男子本人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持用0000000000與我聯絡,聯絡之意是我向他購買K他命,於98年10月29日21時20分許,我與他約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交易,我向他購買300元K他命,譯文中我說『圓』的意思指我不要購買搖頭丸,我要K他命之意。
」、「(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價格及數量多少?)98年10月29日21時10分許。交易地點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300元1小包K他命。數量0.3公克。」、「(問:警方提示98年11月11日21時06分46秒,阿沛持用0000000000與你持用0000000000聯絡譯文請你詳視,聯絡作何用意?)是阿沛男子本人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持用0000000000與我聯絡,聯絡之意是他(筆錄誤載為我)問我要不要跟他買K他命,也是要毒品交易。
於98年11月11日21時6分許,我與他約○○○鄉○○街與員集路口7-11統一超商交易,我向他購買300元K他命。…」、「(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價格及數量多少?)○○○鄉○○街與員集路口7-11統一超商交易成功,我向他購買300元K他命。98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300元1小包K他命。數量0.3公克。」、「(問:警方提示98年11月14日03時04分04秒,阿沛持用0000000000與你持用0000000000聯絡譯文請你詳視,聯絡作何用意?)是阿沛男子本人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持用0000000000與我聯絡,聯絡之意是我向阿沛購買K他命,於98年11月14日03時04分04秒,我問阿沛有沒在家我問他有沒有那個是問有沒有K他命的意思。我與他約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交易,我向他購買300元K他命,譯文中我說『那個』的意思是指我要購買K他命之意。」、「(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價格及數量多少?)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300元1小包K他命。0.3公克。」、「(問:警方提示98年11月22日13時42分35秒,你持用0000000000與阿沛持用0000000000聯絡譯文請你詳視,聯絡作何用意?)是我本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阿沛持用0000000000聯絡,聯絡之意是我問阿沛在哪裡阿沛回答在家裡我問他哪裡有嗎阿沛回答有我就過去跟他購買毒品,我與他約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交易,我向他購買300元K他命,譯文中我說『有嗎』的意思指我問有沒有K他命之意。」、「(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價格及數量多少?)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於98年11月22日13時52分。300元K他命1小包。0.3公克。」、「(問: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內有8名照片,請你指出認有無你稱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在其中?如有其編號為何?)綽號『阿沛』之男子照片有在其中。綽號『阿沛』之男子係相片編號2號的男子。有在其中。2號男子是阿沛。」等語(見警卷第417至4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向何人購買毒品K他命?)劉宜沛購買。」、「(問:你跟劉宜沛從何時間開始購買毒品K他命的時間及購買金額?)約98年10月開始至11月底,我們約在南投市嘉和里的便利商店,每次購買300元0.5公克我買了約4次,…。」、「(問:你如何跟他聯絡?)我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的電話是否要跟劉宜沛購買毒品?)都是。」、「(問:你跟劉宜沛他購買K他命外還有其他毒品嗎?)沒有」、「(問:你在警訊時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劉宜沛買K他命還是你們合資購買?或是他幫你調貨?)我是跟他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88至189頁)。證人簡仲煒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98年10月29日21時10分10秒、98年11月11日21時06分46秒、98年11月14日03時04分04秒、98年11月22日13時42分35秒,其均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K他命,均約在南投市○○里○○路夜市旁7-11統一超商,每次購買300元愷他命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簡仲煒。
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購買買毒品之人,其等均證
述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惟衡之搖頭丸係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2、4、5、7至22、33、39至44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或愷他命,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衡諸常情,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
1、2、4至44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證人無訛。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
示之人之搖頭丸及愷他命、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人之愷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搖頭丸、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搖頭丸、愷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搖頭丸、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搖頭丸、愷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搖頭丸或愷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且政府對於「反毒」政策屢經報章媒體批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應知悉,是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搖頭丸、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時間,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搖頭丸、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劉玟綺、李正民、張芷君之同時,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玟綺、李正民、張芷君,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部分,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周宗民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交易細節後,指示其女友吳偲薇前往交易地點送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宗民以完成交付,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該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4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與案外人吳偲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時間,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及地點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之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
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於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另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等情,於偵訊中已自白在卷(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324至32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第222頁、卷㈡第68至76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各次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5、21所示有販賣搖頭丸予證人劉玟綺、李正民,附表編號26至29、32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捷蓁,附表編號34、36、37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附表編號35、38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芷君(見本院卷㈠第66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縱被告自白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翻異其詞,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向 莊盛鑫 (綽號「阿興」)、 許鉦尉 (綽號「鉦尉」)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990002880號警卷第34至35頁),惟查,案外人許鉦尉未曾犯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或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許鉦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許鉦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案外人莊盛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緩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6頁),顯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莊盛鑫、許鉦尉購買乙情,惟並未因而破獲案外人莊盛鑫、許鉦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七年、五年徒刑,為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以其犯罪情狀,認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科以最輕本刑七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年紀雖輕,然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其雖係基於與證人 陳家瑋 、吳永閑、洪鈞澤等人間有朋友情誼而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各次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犯行,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
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有計43次(即扣除附表編號3),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數量亦非多量,此雖與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經本院核上開事由,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就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附表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度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㈨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復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2、4至31、33至43所示(註:附表編號32販賣愷他命1,200元予證人許捷蓁部分,因證人許捷蓁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44所示,係被告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8頁)。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承租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王信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租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朋友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衡酌被告以上揭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亦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2、4至44示之證人陳家偉、周宗民、林玉苑等人聯絡販搖頭丸或愷他命等事宜,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附表編號1、2、4至44示之證人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物品,雖未扣案,惟揆諸首項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販賣愷他命予周宗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宜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許,劉宜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夜市,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周宗民後,向周宗民收取現金500元,因認被告劉宜沛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周宗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並有周宗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宗民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承認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許,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民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約定在草屯鎮某夜市,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宗民,並向周宗民收取現金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324至325頁),惟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中供稱:伊未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許,販賣愷他命予周宗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足認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被告上揭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周宗民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98年10月開始施用
K他命是向誰拿的?)〈提示98年10月12日監聽譯文〉這的確是我們對話的內容原本是單純要逛夜市聊天,約凌晨一時左右,我們在草屯新天地大賣場外的夜市見面,聊天聊一聊就聊到K他命,我就向吳峻昊問K他命賣多少錢,2小包賣1200元,我本來覺得賣1200很貴,吳峻昊就有先離開,過了
1、20分鐘後約一點半,吳峻昊有再回來新天地夜市,我問他能不能便宜一點,他就賣我1包500元的K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金毛仔』是否就是吳峻昊?)是。」、「(問: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你跟『金毛仔』通完電話後,是誰交給你K他命?)吳峻昊。」、「(問:吳峻昊拿多少量的K他命給你?)我不太記得。」、「(問: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通完電話之後你有無交錢給吳峻昊?)有,但是我忘記拿了多少錢給吳峻昊。」、「(問:為何你會跟吳峻昊購買K他命?)我忘記聽誰說過吳峻昊有在賣K他命,但是我知道他有賣。」、「(問: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通完電話後,吳峻昊交K他命給你時,被告有無在旁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證人周宗民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是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吳峻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嗣由吳峻昊交付愷他命1包,周宗民當場交付500元予吳峻昊,並非與被告聯絡購買K他命事宜,當日亦非由被告交付K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㈢又證人吳峻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周
宗民?)認識。」、「(問:你的綽號是否『金毛仔』?)是。」、「(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你持用的電話?)是。」、「(問: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你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話是與誰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提示警卷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我和周宗民通話,通話內容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周宗民,周宗民要我過去找他,周宗民要向我買愷他命。」、「(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A或B?)我應該是A。」、「(問:電話中你自稱是『 紹偉 』的朋友,紹偉是誰?)紹偉是甯伯霖的朋友,我這樣跟周宗民說,他就知道我是誰了。」、「(問:你在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與周宗民通話後,約多久在何處與周宗民見面?)大約半小時內在草屯新天地的夜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與周宗民見面做何事?)周宗民要跟我買愷他命,他拿現金500元給我,我拿一 包愷 他命給他。」、「(問:你拿愷他命給周宗民時,劉宜沛在場嗎?)不在。」、「(問:周宗民是否為劉宜沛介紹給你認識的?)不是。」、「(問:周宗民如何知道你有在販賣愷他命?)是甯伯霖跟他講的。」、「(問:你在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與周宗民通話後,販賣愷他命給周宗民,有無與被告共同謀議?)沒有,是我自己賣給周宗民的,交易的時候也只有我自己去。」、「(問:被告是否知悉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你和周宗民通話後販賣愷他命給周宗民的事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周宗民上揭證述向證人吳峻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峻昊有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完畢約半小時,2人約在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的夜市,由證人吳峻昊交付1包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並向證人周宗民收取500元。再參以證人吳峻昊上開證述:其於98年10月12日0時49分26秒與證人周宗民通電話及嗣後販賣K他命予證人周宗民等事,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亦無與證人吳峻昊有共同謀議之情形。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並無單獨或與證人吳峻昊共同販賣K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註:以下所列警卷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刑字第0990002880號警卷)┌─┬─┬───┬───┬─────┬────────┬────────┬────────┐│編│交│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證據資料│科刑主文│││易│││販賣所得(││││││對│││新臺幣)│││││號│象│時間│地點│││││├─┼─┼───┼───┼─────┼────────┼────────┼────────┤│1│陳│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陳家偉使用其所持│1.證人陳家偉於警│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家│月8日2│南投市│、2,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詢證述(見警卷│毒品,處有期徒刑│││偉│3時│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第65頁)。│叁年。未扣案之販│││││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⒉證人陳家偉於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於98│訊證述(見99年│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劉宜沛││年11月8日22時16│度偵字第326號│,如全部或一部不│││││住處樓││分57秒許起聯絡,│卷㈡第176至177│能沒收時,以其財│││││下││於左列時間、地點│頁)。│產抵償之;未扣案│││││││,劉宜沛販賣並交│3.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付左列金額之毒品│見警卷第72頁)│行動電話壹支(廠│││││││K他命予陳家偉,│。│牌不詳,含SIM卡│││││││並向陳家偉收取左││壹張)沒收,如全│││││││列金額之現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陳家偉使用其所持│1.證人陳家偉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家│月9日2│南投市│、1,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偉│3時│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之證述(見警卷│貳年拾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第64至6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陳家偉於9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劉宜沛││年11月9日22時43│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樓││分07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下││,於左列時間、地│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點,劉宜沛販賣並│㈡第176至177頁│扣案門號00000000│││││││交付左列金額之毒│)。│46號行動電話壹支│││││││品K他命予陳家偉│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並向陳家偉收取│見警卷第72至73│M卡壹張)沒收,│││││││左列金額之現金。│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公訴意旨所載犯罪│⒈證人周宗民99年│無罪。│││宗│月12日│草屯鎮│、500元│事實:周宗民使用│1月13日偵訊之││││民│0時49│某夜市││其所持有之092672│證詞(見99年度│││││分│││7416號行動電話與│偵字第326號卷││││││││劉宜沛所持有之09│㈢第194頁)。││││││││00000000號行動電│⒉通訊監察譯文(││││││││話於98年10月12日│見警卷第95頁)││││││││0時49分26秒許起│。││││││││聯絡,確定欲交易│⒊證人周宗民於本││││││││之毒品K他命金額│院審理中證述:││││││││後,劉宜沛於左列│係向吳峻昊購買││││││││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本院卷㈠││││││││並交付左列金額之│第208頁至第210││││││││毒品K他命予周宗│頁)。││││││││民,並向周宗民收│⒋證人吳峻昊於本││││││││取左列金額之現金│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4│周│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周宗民使用其所持│1.證人周宗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宗│月19日│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民│23時35│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聯│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78至79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絡後約│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周宗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10分鐘│劉宜沛││年11月19日23時35│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樓││分20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下││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劉宜沛於左列時間│㈢第195至196頁│扣案門號00000000│││││││、地點,販賣並交│)。│17號行動電話壹支│││││││付左列金額之毒品│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K他命予周宗民,│見警卷第93至94│M卡壹張)沒收,│││││││並向周宗民收取左│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金額之現金。│⒋證人周宗民於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院之證詞(見本│額。││││││││院卷㈠第210至│││││││││215頁)││├─┼─┼───┼───┼─────┼────────┼────────┼────────┤│5│周│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周宗民使用其所持│1.證人周宗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宗│月22日│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民│1時30│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78至79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周宗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劉宜沛││年11月22日1時18│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分43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劉宜沛於左列時時│㈢第194頁)。│扣案門號00000000│││││││間、地點,販賣並│3.通訊監察譯文(│17號行動電話壹支│││││││交付左列金額之毒│見警卷第94頁)│(廠牌不詳,含SI│││││││品K他命予周宗民│。│M卡壹張)沒收,│││││││,並向周宗民收取│⒋證人周宗民於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金額之現金。│院之證詞(見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院卷㈠第210至│額。││││││││215頁)。││├─┼─┼───┼───┼─────┼────────┼────────┼────────┤│6│周│98年12│南投縣│K他命1包│周宗民以00000000│⒈證人周宗民於本│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宗│月初某│南投市│、4,000元│16號行動電話與劉│院之證詞(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民│日(起│彰南路││宜沛所持有之0982│院卷㈠第210至2│叁年貳月。未扣案││││訴書原│1段493││162717號行動電話│1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記載為│巷17號││聯絡後,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98年11│劉宜沛││K他命後,劉宜沛││沒收,如全部或一││││月中旬│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某日,│││,販賣並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未││││業經蒞│││金額之毒品K他命││扣案門號00000000││││庭檢察│││予周宗民,並向周││17號行動電話壹支││││官當庭│││宗民收取左列金額││(廠牌不詳,含SI││││更正)│││之現金。││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1日3│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時4│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投市復││年11月1日3時48分│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 興路獅 ││19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子王幼││買毒品K他命金額│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稚園前││後,劉宜沛於左列│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時間、地點,販賣│)。│46號行動電話壹支│││││││並交付左列金額之│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毒品K他命予林玉│見警卷第112至│M卡壹張)沒收,│││││││苑,並向林玉苑收│11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左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8日1│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8時左│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右│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投市復││年11月8日17時54│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興路獅││分14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子王幼││確定欲交易之毒品│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稚園前││K他命金額後,劉│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宜沛於左列時間、│)。│46號行動電話壹支│││││││地點,販賣並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左列金額之毒品K│見警卷第113頁│M卡壹張)沒收,│││││││他命予林玉苑,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向林玉苑收取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金額之現金。││額。│├─┼─┼───┼───┼─────┼────────┼────────┼────────┤│9│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11日│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4時30│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誤載為│投市復││年11月11日3時59│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98年11│興路獅││分42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1日│子王幼││確定交易之毒品K│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3時59│稚園前││他命、金額後,劉│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分許)│││宜沛於左列時間、│)。│46號行動電話壹支│││││││地點,販賣並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左列金額之毒品K│見警卷第113頁│M卡壹張)沒收,│││││││他命予林玉苑,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向林玉苑收取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金額之現金。││額。│├─┼─┼───┼───┼─────┼────────┼────────┼────────┤│10│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13日│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15時21│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數分鐘│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起訴│投市復││年11月13日14時51│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書誤載│興路獅││分27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為98年│子王幼││購買毒品K他命後│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11月13│稚園前││,劉宜沛於左列時│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日15時│││間、地點,販賣並│)。│46號行動電話壹支││││21分許│││交付左列金額之毒│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後約數│││品K他命予林玉苑│見警卷第113至│M卡壹張)沒收,││││分鐘,│││,並向林玉苑收取│11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業經蒞│││左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庭檢察│││││額。││││官當庭│││││││││更正)││││││├─┼─┼───┼───┼─────┼────────┼────────┼────────┤│11│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17日│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15時許│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投市復││年11月17日14時37│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興路獅││分25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子王幼││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稚園前││金額後,劉宜沛於│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左列時間、地點,│)。│46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並交付左列金│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額之毒品K他命予│見警卷第113頁)│M卡壹張)沒收,│││││││林玉苑,並向林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苑收取左列金額之││沒收時,追徵其價│││││││現金。││額。│├─┼─┼───┼───┼─────┼────────┼────────┼────────┤│12│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20日│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3時30│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投市復││年11月20日3時19│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興路獅││分01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子王幼││購買毒品K他命後│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稚園前││,劉宜沛於左列時│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間、地點,販賣並│)。│46號行動電話壹支│││││││交付左列金額之毒│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品K他命予林玉苑│見警卷第113至│M卡壹張)沒收,│││││││,並向林玉苑收取│11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林玉苑使用其所持│1.證人林玉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玉│月23日│大莊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苑│9時許│附近東││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北釣蝦││所持有之00000000│105至10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場或南││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林玉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投市復││年11月23日8時32│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興路獅││分14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子王幼││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稚園前││劉宜沛於左列時間│㈡第214至215頁│扣案門號00000000│││││││、地點,販賣並交│)。│46號行動電話壹支│││││││付左列金額之毒品│3.通訊監察譯文(│(廠牌不詳,含SI│││││││K他命予林玉苑,│見警卷第113至│M卡壹張)沒收,│││││││並向林玉苑收取左│11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石│98年10│南投縣│K他命4包│石政弘使用其所持│1.證人石政弘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政│月31日│南投市│、2,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弘│23時許│成功三││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叁年。未扣案之販││││(起訴│路82號││所持有之00000000│123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書原記│石政弘││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石政弘於99│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載98年│住處││年11月1日17時55│年1月13日偵訊│,如全部或一部不││││10月30│││分37秒許聯絡,確│證述(見99年度│能沒收時,以其財││││日11時│││定前一天晚上劉宜│偵字第326號卷│產抵償之;未扣案││││,業經│││沛於左列時間、地│㈣第216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蒞庭檢│││點,販賣並交付石│)。│行動電話壹支(廠││││察官當│││政弘之毒品K他命│3.通訊監察譯文(│牌不詳,含SIM卡││││庭更正│││金額,並另行約定│見警卷第131頁│壹張)沒收,如全││││)│││時間向石政弘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左列金額之現金。││時,追徵其價額。│├─┼─┼───┼───┼─────┼────────┼────────┼────────┤│15│劉│98年11│南投市│K他命1包│劉玟綺使用其所持│1.證人劉玟綺於99│劉宜沛販賣第二級│││玟│月1日2│家樂量│700元及搖│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綺│2時42│販店側│頭丸1顆500│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叁年玖月。未扣案││││分許後│門停車│元,共計1,│所持有之00000000│140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半小│場│200元。│17號行動電話於98│2.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時│││年11月1日22時42│見警卷第145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分14秒許起聯絡,│)。│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購買毒品K他命、│⒊本院審理中之證│,均沒收,如全部│││││││搖頭丸,劉宜沛於│詞(見本院卷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第218至21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並交付左列金││;未扣案門號0982│││││││額之毒品K他命予││162717號行動電話│││││││劉玟綺,並向劉玟││壹支(廠牌不詳,│││││││綺收取左列金額之││含SIM卡壹張)沒│││││││現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詹│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詹勝傑使用其所持│1.證人詹勝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勝│月30日│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傑│19時58│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154至15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久│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詹勝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劉宜沛││年11月30日19時58│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分許起聯絡,購買│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毒品K他命後,劉│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宜沛於左列時間、│㈢第33至34頁)│扣案門號00000000│││││││地點,販賣並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17號行動電話壹支│││││││左列金額之毒品K│見警卷第162頁│(廠牌不詳,含SI│││││││他命予詹勝傑,並│)。│M卡壹張)沒收,│││││││向詹勝傑收取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詹│98年12│南投縣│K他命1包│詹勝傑使用其所持│1.證人詹勝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勝│月6日5│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傑│時29分│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15│貳年捌月。未扣案││││許後不│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4至15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久│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詹勝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劉宜沛││年12月6日5時29分│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許起聯絡,購買毒│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品K他命後,劉宜│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沛於左列時間、地│㈢第33至34頁)│扣案門號00000000│││││││點,販賣並交付左│3.通訊監察譯文(│17號行動電話壹支│││││││列金額之毒品K他│見警卷第162頁│(廠牌不詳,含SI│││││││命予詹勝傑,並向│)。│M卡壹張)沒收,│││││││詹勝傑收取左列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吳│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吳永閑使用其所持│1.證人吳永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永│月13日│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閑│22時45│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184至18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約10│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吳永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分鐘│劉宜沛││年11月13日22時45│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分45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毒品K他命後│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劉宜沛於左列時│㈢第58至59頁)│扣案門號00000000│││││││間、地點,販賣並│3.通訊監察譯文(│17號行動電話壹支│││││││交付左列金額之毒│見98年度他字第│(廠牌不詳,含SI│││││││品K他命予吳永閑│682號偵卷第177│M卡壹張)沒收,│││││││,並向吳永閑收取│至17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吳│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吳永閑使用其所持│1.證人吳永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永│月14日│南投市│、1,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閑│3時50│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拾月。未扣案││││分許後│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184至18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約10│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吳永閑於9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分鐘│劉宜沛││年11月14日3時50│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住處││分23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劉宜沛於左列時間│㈢第58至59頁)│扣案門號00000000│││││││、地點,販賣並交│3.通訊監察譯文(│17號行動電話壹支│││││││付左列金額之毒品│見98年度他字第│(廠牌不詳,含SI│││││││K他命予吳永閑,│682號偵卷第178│M卡壹張)沒收,│││││││並向吳永閑收取左│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許│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許念慈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念慈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念│月15日│草屯鎮│、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慈│4時18│富可汗││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59秒│汽車旅││所持有之00000000│202至203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許後不│館││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許念慈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久│││年11月15日3時26│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一│││││││分47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其財產抵償之;未│││││││劉宜沛於左列時間│㈢第78頁)。│扣案門號00000000│││││││、地點,販賣並交│3.通訊監察譯文(│46號行動電話壹支│││││││付左列金額之毒品│見警卷第207頁│(廠牌不詳,含SI│││││││K他命予許念慈,│)。│M卡壹張)沒收,│││││││並向許念慈收取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金額之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李│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5│李正民使用其所持│1.證人李正民於99│劉宜沛販賣第二級│││正│月22日│草屯鎮│00元及搖頭│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民│凌晨5│太平路│丸1顆500元│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叁年捌月。未扣案││││時許│佑民醫││所持有之00000000│220至221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院對面││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李正民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便利商││年11月21日21時57│年1月13日偵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店門口││分52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購買毒品K他命,│偵字第326號卷│,均沒收,如全部│││││││劉宜沛於左列時間│㈡第19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販賣並交│3.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左列金額之毒品│見警卷第225頁│;未扣案門號0982│││││││K他命及搖頭丸予│)。│162717號行動電話│││││││李正民,並向李正│⒋本院審理中之證│壹支(廠牌不詳,│││││││民收取左列金額之│詞(見本院卷㈠│含SIM卡壹張)沒│││││││現金。│第216至217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甯│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甯伯霖使用其所持│1.證人甯伯霖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伯│月22日│彰南路│、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霖│21時3│1段588││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巷19號││所持有之00000000│23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近││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年11月22日21時16│見警卷第258頁│,沒收,如全部或│││││││分51秒許起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時,│││││││購買毒品K他命後││以其財產抵償之;│││││││,劉宜沛於左列時││未扣案門號095564│││││││間、地點,販賣並││7446號行動電話壹│││││││交付左列金額之毒││支(廠牌不詳,含│││││││品K他命予甯伯霖││SIM卡壹張)沒收│││││││,並向甯伯霖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左列金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洪│98年10│南投市│K他命1包│洪鈞澤使用其所持│1.證人洪鈞澤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鈞│月間某│家樂福│、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澤│日某時│量販店││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起訴│附近││所持有之00000000│266至267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誤為│││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洪鈞澤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98年11│││後,劉宜沛於左列│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月某日│││時間、地點,販賣│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並交付左列金額之│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更正)│││毒品K他命予洪鈞│㈢第100至101頁│未扣案門號098216│││││││澤,並向洪鈞澤收│)。│2717號行動電話壹│││││││取左列金額之現金│。│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洪│98年10│南投縣│K他命2包│洪鈞澤使用其所持│1.證人洪鈞澤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鈞│月間某│南投市│、1,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澤│日某時│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拾月。未扣案││││(起訴│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266至267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誤為│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洪鈞澤於9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8年11│劉宜沛││後,劉宜沛於左列│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月某日│住處樓││時間、地點,販賣│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下││並交付左列金額之│偵字第326號㈢│以其財產抵償之;││││更正)│││毒品K他命予洪鈞│第100至101頁)│未扣案門號098216│││││││澤,並向洪鈞澤收│。│2717號行動電話壹│││││││取左列金額之現金││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洪│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洪鈞澤使用其所持│1.證人洪鈞澤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鈞│月間某│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澤│日某時│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許│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266至267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洪鈞澤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劉宜沛││後,劉宜沛於左列│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樓││時間、地點,販賣│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下││並交付左列金額之│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K他命予洪鈞│㈢第100至101頁│未扣案門號098216│││││││澤,並向洪鈞澤收│)。│2717號行動電話壹│││││││取左列金額之現金││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許│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23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16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劉宜沛於左列時間│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地點,販賣並交│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左列金額之毒品│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K他命予許捷蓁,│)。│2717號行動電話壹│││││││並向許捷蓁收取左│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列金額之現金。│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許│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25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21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後,購買毒品K他│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命後,劉宜沛於左│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列時間、地點,販│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並交付左列金額│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之毒品K他命予許│)。│2717號行動電話壹│││││││捷蓁,並向許捷蓁│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金。│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許│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30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16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劉宜沛於左列時間│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地點,販賣並交│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左列金額之毒品│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K他命予許捷蓁,│)。│2717號行動電話壹│││││││並向許捷蓁收取左│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列金額之現金。│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許│98年10│南投縣│愷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31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12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後│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劉宜沛於左列時│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間、地點,販賣並│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左列金額之毒│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品K他命予許捷蓁│)。│2717號行動電話壹│││││││,並向許捷蓁收取│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左列金額之現金。│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許│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7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20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劉宜沛於左列時間│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地點,販賣並交│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左列金額之毒品│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K他命予許捷蓁,│)。│2717號行動電話壹│││││││並向許捷蓁收取左│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列金額之現金。│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許│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11日│南投市│、4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20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19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金│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巷││額後,劉宜沛於左│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口││列時間、地點,販│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並交付左列金額│㈢第113至114頁│未扣案門號098216│││││││之毒品K他命予許│)。│2717號行動電話壹│││││││捷蓁,並向許捷蓁│⒊本院審理中之證│支(廠牌不詳,含│││││││收取左列金額之現│詞(見本院卷㈠│SIM卡壹張)沒收│││││││金。│第220至22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許│98年11│南投縣│K他命3包│許捷蓁使用其所持│1.證人許捷蓁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捷│月20日│南投市│、1,2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蓁│23時許│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拾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18至319頁)。│門號0000000000號│││││巷17號││17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許捷蓁於99│行動電話壹支(廠│││││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年1月13日偵訊│牌不詳,含SIM卡│││││住處巷││劉宜沛於左列時間│證述(見99年度│壹張)沒收,如全│││││口││、地點,販賣並交│偵字第326號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左列金額之毒品│㈢第113至114頁│時,追徵其價額。│││││││K他命予許捷蓁,│)。││││││││許捷蓁尚未給付劉│⒊本院審理中之證││││││││宜沛現金。│詞(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33│曾│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曾英芳使用其所持│1.證人曾英芳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英│月15日│南投市│、1,0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芳│3時32│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拾月。未扣案││││分許│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42至343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劉宜沛││年11月15日3時32│見警卷第353頁│,沒收,如全部或│││││住處樓││分55秒許起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時,│││││下││購買毒品K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劉宜沛於左列時間││未扣案門號095564│││││││、地點,販賣並交││7446號行動電話壹│││││││付左列金額之毒品││支(廠牌不詳,含│││││││K他命予曾英芳,││SIM卡壹張)沒收│││││││並向曾英芳收取左││,如全部或一部不│││││││列金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張│98年7│南投縣│K他命1包│ 張茈 君使用其所持│1.證人 張茈君 於99│劉宜沛販賣第二級│││茈│月中旬│南投市│600元及搖│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君│某日│彰南路│頭丸1顆600│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叁年玖月。未扣案│││││1段493│元│所持有之00000000│363至365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張茈君於99│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劉宜沛││購買K他命及搖頭│年1月13日偵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住處樓││丸,劉宜沛於左列│證述(見99年度│所得新臺幣陸佰元│││││下││時間、地點,販賣│偵字第326號卷│,均沒收,如全部│││││││並交付左列金額之│㈢第246至24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K他命及搖頭│)。│,以其財產抵償之│││││││丸予張茈君,並向││;未扣案門號0955│││││││張茈君收取左列金││647446號行動電話│││││││額之現金。││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張│98年7│南投縣│K他命1包│張茈君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茈君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茈│月中旬│南投市│、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君│某日│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63至36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張茈君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劉宜沛││購買K他命,劉宜│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樓││沛於左列時間、地│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下││點,販賣並交付左│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列金額之毒品K他│㈢第246至247頁│未扣案門號095564│││││││命予張茈君,並向│)。│7446號行動電話壹│││││││張茈君收取左列金││支(廠牌不詳,含│││││││額之現金。││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張│98年8│南投縣│K他命5包│張茈君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茈君於99│劉宜沛販賣第二級│││茈│月中旬│南投市│3000元及搖│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君│某日│彰南路│頭丸2顆1,2│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叁年拾月。未扣案│││││1段493│00元│所持有之00000000│363至365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張茈君於99│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劉宜沛││,購買毒品K他命│年1月13日偵訊│佰元及販賣第三級│││││住處樓││及搖頭丸後,劉宜│證述(見99年度│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下││沛於左列時間、地│偵字第326號卷│仟元,均沒收,如│││││││點,販賣並交付左│㈢第246至24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列金額之毒品K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命及搖頭丸予張茈││償之;未扣案門號│││││││君,並向張茈君收││000000000號行動│││││││取左列金額之現金││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張│98年9│南投縣│K他命10包│張茈君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茈君於99│劉宜沛販賣第二級│││茈│月中旬│南投市│6000元及搖│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君│某日│彰南路│頭丸4顆240│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肆年。未扣案之販│││││1段493│0元│所持有之00000000│363至36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張茈君於99│新臺幣貳仟肆佰及│││││劉宜沛││購買K他命及搖頭│年1月13日偵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住處樓││丸後,劉宜沛於左│證述(見99年度│得新臺幣陸仟元,│││││下││列時間、地點,販│偵字第326號卷│均沒收,如全部或│││││││賣並交付左列金額│㈢第246至24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毒品K他命及搖│)。│以其財產抵償之;│││││││頭丸予張茈君,並││未扣案門號095564│││││││向張茈君收取左列││7446號行動電話壹│││││││金額之現金。││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張│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張茈君使用其所持│1.證人張茈君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茈│月初某│南投市│、6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君│日│彰南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1段493││所持有之00000000│363至365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巷17號││46號行動電話聯絡│⒉證人張茈君於99│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劉宜沛││購買欲K他命後,│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住處樓││劉宜沛於左列時間│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地點,販賣並交│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左列金額之毒品│㈢第246至247頁│未扣案門號095564│││││││K他命予張茈君,│)。│7446號行動電話壹│││││││並向張茈君收取左││支(廠牌不詳,含│││││││列金額之現金。││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洪│98年11│南投縣│K他命2包│洪嘉保使用其所持│1.證人洪嘉保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嘉│月21日│草屯鎮│、5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保│2時16│草溪路││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與碧興││所持有之00000000│394至396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分│路口之││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洪嘉保於9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鐘│便利商││年11月21日1時22│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店前││分11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買K他命後,劉宜│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沛於左列時間、地│㈢第140至141頁│未扣案門號095564│││││││點,販賣並交付左│)。│7446號行動電話壹│││││││列金額之毒品K他│3.通訊監察譯文(│支(廠牌不詳,含│││││││命予洪嘉保,並向│見警卷第400頁│SIM卡壹張)沒收│││││││洪嘉保收取左列金│)。│,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簡│98年10│南投縣│K他命1包│簡仲煒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仲煒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仲│月29日│南投市│、3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煒│21時20│ 嘉和裡 ││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彰南路││所持有之00000000│417至418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夜市旁││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簡仲煒於9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便利商││年10月29日21時10│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店前││分10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買K他命後,劉宜│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沛於左列時間、地│㈢第140至141頁│未扣案門號095564│││││││點,販賣並交付左│)。│7446號行動電話壹│││││││列金額之毒品K他│3.通訊監察譯文(│支(廠牌不詳,含│││││││命予簡仲煒,並向│見警卷第423頁│SIM卡壹張)沒收│││││││簡仲煒收取左列金│)。│,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簡│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簡仲煒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仲煒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仲│月11日│名間鄉│、3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煒│21時11│南雅街││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與員集││所持有之00000000│418至419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路口便││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簡仲煒於9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利商店││年11月11日21時06│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前││分46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買K他命後,劉宜│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沛於左列時間、地│㈢第140至141頁│未扣案門號095564│││││││點,販賣並交付左│)。│7446號行動電話壹│││││││列金額之毒品K他│3.通訊監察譯文(│支(廠牌不詳,含│││││││命予簡仲煒,並向│見警卷第423頁│SIM卡壹張)沒收│││││││簡仲煒收取左列金│)。│,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簡│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簡仲煒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仲煒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仲│月14日│南投市│、3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煒│3時4分│嘉和裡││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許│彰南路││所持有之00000000│419至4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夜市旁││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簡仲煒於9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便利商││年11月14日03時04│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店前││分04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買K他命後,劉宜│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沛於左列時間、地│㈢第140至141頁│未扣案門號095564│││││││點,販賣並交付左│)。│7446號行動電話壹│││││││列金額之毒品K他│3.通訊監察譯文(│支(廠牌不詳,含│││││││命予簡仲煒,並向│見警卷第423至│SIM卡壹張)沒收│││││││簡仲煒收取左列金│42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額之現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簡│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簡仲煒使用其所持│1.證人簡仲煒於99│劉宜沛販賣第三級│││仲│月22日│南投市│、3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煒│13時52│嘉和裡││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貳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彰南路││所持有之00000000│42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夜市旁││46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簡仲煒於9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便利商││年11月22日13時42│年1月13日偵訊│,沒收,如全部或│││││店前││分35秒許起聯絡,│證述(見99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確定欲交易之毒品│偵字第326號卷│以其財產抵償之;│││││││K他命金額後,劉│㈢第140至141頁│未扣案門號095564│││││││宜沛於左列時間、│)│7446號行動電話壹│││││││地點,販賣並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支(廠牌不詳,含│││││││左列金額之毒品K│見警卷第424頁│SIM卡壹張)沒收│││││││他命予簡仲煒,並│)。│,如全部或一部不│││││││向簡仲煒收取左列││能沒收時,追徵其│││││││金額之現金。││價額。│├─┼─┼───┼───┼─────┼────────┼────────┼────────┤│44│周│98年11│南投縣│K他命1包│周宗民使用其所持│1.證人周宗民於99│劉宜沛共同販賣第│││宗│月1日3│南投市│、1,200元│有之0000000000號│年1月13日警詢│三級毒品,處有期│││民│時24│彰南路│(起訴書原│行動電話與劉宜沛│證述(見警卷第│徒刑貳年拾月。未││││分許│1段493│記載500元│所持有之00000000│77至78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巷17號│,業經蒞庭│17號行動電話於98│⒉證人周宗民於9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劉宜沛│檢察官當庭│年11月1日3時1分│年1月13日偵訊│仟貳佰元與吳偲薇│││││住處樓│更正)│37秒許起聯絡,購│證述(見99年度│連帶沒收,如全部│││││下。││買毒品K他命後,│偵字第326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吳偲薇於左列時│㈢第195至196頁│,以其與吳偲薇之│││││││間、地點,販賣並│)│財產連帶抵償之;│││││││交付左列金額之毒│3.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門號098216│││││││品K他命予周宗民│見警卷第92至93│2717號行動電話壹│││││││,並向周宗民收取│頁)。│支(廠牌不詳,含│││││││左列金額之現金。│⒋本院審理中之證│SIM卡壹張)沒收││││││││詞(見本院卷㈠│,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11、212、21│能沒收時,與吳偲││││││││5頁)。│薇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