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為商號 秀水 當鋪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
當鋪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秀水當鋪」出租予原告經營,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原告因而向訴外人 許金福 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作為當鋪之營業所在地,原告因經營所需,即予裝修並購買相關生財器具後,開始營業。
㈡因被告原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原告遷址
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營業,依當鋪業法第九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原告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變更,詎被告竟告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將秀水當鋪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廖真惠 ,故已無法配合辦理變更許可,且廖真惠更將當鋪之牌照及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 劉貴金 ,原告已不得繼續經營,原告經營當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遂為受讓人劉貴金告知不得再繼續經營,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㈢本件被告明知將當鋪之經營出租予原告之期限未屆至,卻將負責人變更廖真惠後
讓渡劉貴金,致原告無法經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分述如下:⒈所受損害:原告因經營當鋪所需而為之設置、裝潢、購置生財器具支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⒉所失利益:原告經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迄租賃期限尚有二十一點五個月無法經營。原告經營當鋪每月之營收二十餘萬元,原告爰每月請求十萬元作為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二百一十五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並簽發四紙支票
(每紙支票面額為三個月租金),以支付一年租金,惟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經原告要求終止租約,被告並將未到期之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云云,均不實在。原告確實於簽訂租賃契約同時,交予被告四紙支票,以為一年租金之給付,即①票號A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廖真惠。②票號AA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廖真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牌照讓渡劉貴金。③票號AA0000000(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④票號AA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⒉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廖真惠,廖真惠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將牌照讓渡劉貴金,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告知原告牌照已讓渡事宜,並將未到期之後二紙支票退還原告,惟原告同被告表示租約尚未到期,且原告因開立當鋪購買許多生財器具,被告不可隨意終止租約,被告因而表示伊再與劉貴金協商,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兩造之租約沒問題,被告亦繼續向原告收取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共計二期六個月之租金,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租金,原告係以現金七萬八千元支付,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租金則由訴外人 林育清 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票號:SX0000000、面額七萬八千元、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受款人廖真惠之支票乙紙支付。被告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終止租約,則被告為何仍收取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份之租金,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證據:提出當鋪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乙紙、讓渡書影本乙紙、收據影本十八紙、收支報表影本四件、支票存根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岳俊 、林育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九十年十月中旬,原告與被告訂立當舖租賃契約,簽約同時原告開具誠泰銀行員
林分行、票號AA0000000-0、其中一紙金額為五萬二千元、其餘三紙金額皆為七萬八千元之支票四張,以支付一年租金。
㈡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原告要求降低租金,被告拒絕之。同年四月中旬,原告遂告
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因不堪其擾,僅得以答應,並退還原告所預付之二紙未到期支票,是本件契約係原告毀約在先,系爭秀水當舖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停止營業。
三、證據:提出銀行代收票據帳戶資料影本乙件、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當舖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弘煜 、廖真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當鋪租賃契約書,將「秀水當鋪」出租予原告經營,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將秀水當鋪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廖真惠,廖真惠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當鋪牌照及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劉貴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當舖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函、讓渡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租賃期限未屆至,卻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廖真惠,再由廖真惠讓渡予劉貴金,使原告無法經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承租該當鋪經營權所需而為之設置、裝潢、購置生財器具共支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又原告經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迄租賃期限屆至尚有二十一點五個月無法經營,每月損失可預期之利益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要求調降租金,經被告拒絕之,遂於同年四月中旬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並退還原告預付租金之未到期支票二紙。因原告實際經營系爭秀水當舖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停業,被告乃要求原告應給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租金等語。
三、按租賃標的並不以出租人本人所有之物或權利為必要,故縱使將第三人之物或權利出租,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又第三人如亦同意將其物或權利讓由承租人使用(行使)、用益,亦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秀水當鋪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廖真惠屬實,固如前述,但證人廖真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當鋪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後,其仍同意由原告使用秀水當鋪之牌照經營,原告亦將租金交付其收受等語在卷。而據本院調取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簽發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確由證人廖真惠提示兌現無訛。足見原告承租前開當鋪經營權,並不因嗣後當鋪負責人名義變更而受影響。再查:原告向被告承租該當鋪後,係與 劉錦松 、林育清、 江世宏 合夥經營,共同以「金億當鋪」名稱營業,並委由林育清擔任當鋪經理,對外處理相關業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賴岳俊、林育清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並有「金億當鋪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而林育清於原告向被告要求調降租金不成,曾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經被告乃委由訴外人廖真惠再次確認無訛後,乃退還原告供預付尚未到期租金之支票二紙之事實,已據證人廖真惠、林育清證述無訛在卷。是原告及其所合夥之事務執行人林育清既已表明終止租約,並收受被告所退還供支付未到期租金之支票,堪認兩造間已默示合意終止租約。至被告嗣雖曾收受原告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到十月份之租金,但該租金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至停止營業日之租金,始由林育清通知被告前來收取,被告乃委由廖真惠前往收取之事實,已據證人林育清、廖真惠證述在卷。故不得因被告迄九十一年十月止仍收取租金,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