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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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境楊梅鎮與其表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一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騎用GZF─875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擦撞及由 陳錦松 (另行處分不起訴)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FL─6321號營業用大客車而肇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案件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三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陳錦松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十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血液酒精檢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其住所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九號」乙址,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乙址,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可佐,且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復係在其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作成,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中壢簡易庭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自應對被告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之戶籍地址為之,始為合法。茲本院中壢簡易庭對被告送達上開第一審簡易刑事判決之處所,係「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九號」乙址,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乙紙可佐(後經查址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重行送達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予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乙址),揆諸上述,容有未合,自不生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更無從計算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得知本院中壢簡易庭將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往其「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九號」乙址後,並在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乙址重行送達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對之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後段「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上訴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中壢簡易庭未經查明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地址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後庄九號」乙址,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乙址,而逕對被告將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九號」乙址,復於被告對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而亦對被告將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一鄰九號」乙址,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容有未合,則被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經查明其戶籍地址已經遷移乙情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之三號」乙址重行送達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之五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有效,而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駁回被告聲明上訴之裁定,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衫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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