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宣教使命團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8.01.01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務幹事,月
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98.05.13被告以經營不善,欲
精簡人力,須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98.05.15止,原告在
被告處工作3個月以上,被告未依法於10前預告,應給付8日
之預告工資6、452元(25、000/30*8=6、452)、98.05.01至
98.05.15之薪資12、500元(25、000/2=12、500)未付、資
遣費以5個月計算應為10、417元(25、000*5/12=10、417)
、又98年1月、98年5月未提撥勞退金2、268元(1、512*1.5
=2、268),計31、637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明細表
及被告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出納人員 張素珍 所郵
寄之電子郵件、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07.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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