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 楊佩佩 右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一自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自訴,除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記載所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記載所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嗣自訴人雖依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繕本,惟仍未記載所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屬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關其所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記載,認本件自訴,雖已提出繕本,惟其起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請准予去函高雄監獄禮五舍調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甲○○寄給楊佩佩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九二三號甲○○寄給乙○○先生的「我個人通信收發紀錄卡」上面註明信中之內容;並請去函臺灣電視公司大樓警衛室調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信收發簿,以了解原封掛號信是何人收信及何人領走信件,可供所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件二上訴狀)云云,均無以改變提起自訴違背法定必備程式之事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並不經審詞無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