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
丙○○律師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壹百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四七五號發監執行,迄九十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共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二百五十九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號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行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號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判決書、及臺灣台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可稽,聲請人據以請求冤獄賠償,固無不合。惟查聲請人除因前開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外,另犯竊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該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亦有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分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0二四一號函及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三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裁定首頁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因前該二案合計執行二百五十九日,惟前開竊佔案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並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之情形,且已執行完畢,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聲請人因前開侵占案在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之實際執行日數為一百九十九日(二百五十九日扣除六十日),聲請人逾此日數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本院經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五十九萬七千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經營之廣福樓餐廳當時每日平均營業額約十萬元,因聲請人受本案執行業務每況愈下而被迫改組,聲請人因此負債累累,據以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之營業日報表,且距今時隔久遠,顯然不足以反應廣福樓餐廳之長期平均營業狀況,亦與聲請人個人之收入多寡無必然之關聯,況查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設立登記,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另行辦理設立登記,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然後迄今均未有改組變更登記情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件可按,而聲請人於前開侵占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經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緝獲入監執行,時間均在前述登記之後,聲請人所述因本案執行公司被迫改組云云,亦顯與實情不符,不足資為斟酌賠償金額之依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越前開執行日數及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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