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駛至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前時,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分中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單號:A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嗣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分中心未依限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分中心新臺幣六百元罰鍰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及交通部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係前開車輛所有人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分中心,而非抗告人,是以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權可言,乃抗告人遽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