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雨農路口前,違規行駛於內側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為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北市裁三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原審法院審核卷證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台北市○○路、中正路、福林路三路交岔路口前,車輛擁擠混亂,不得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便繼續直行福林路。且福林路為南北之直線道路,並未劃有機車專用道,規劃直行機車兩段式左轉顯有不當。又警察以私下拍照方式取締,手段不正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相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執行取締舉發之員警 嚴銘沂 於原審證稱:在雨農路口有一個機車待轉區,所以要轉福林路的機車應先右轉停○○○區○○○○路變綠燈後再和雨農路的車輛一起進入福林路。如果在福林路口看到的是直行綠燈,表示對向的中正路也是直行綠燈,如果駕駛人不直行中正路要轉進入福林路,一方面會阻礙後方車輛進入中正路,一方面也會影響中正路的車輛進入福林路,這樣很危險。而靠福林路、雨農路口前二、三十公尺,設有藍色的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在雨農路也設有待轉區等語,並有該路段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標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上開路段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路權單位依據整體行車動線,並斟酌行車安全需要而劃設,並無不當。標誌之設置當否,性質屬行政機關基本核心之行政權,受處分人質疑該路段規劃設置不當,應循請願等程序向主管機關為之。至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係兼顧取締成效與員警值勤安全之必要手段,並無不法。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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