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佰零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佰陸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林文炳 (按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因毒品案為警方搜索時跳樓死亡)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基於幫助林文炳販賣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意思,接受林文炳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0四‧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塑膠袋一百六十一個等物,並依林文炳之指示於上開住處將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七大包、一中包、二小包,以便利林文炳伺機販賣,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0四‧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塑膠袋一百六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坦承不諱,惟辯稱:那些東西都是林文炳於查獲前一年多之前寄放在我那裡的,他拿給我時安非他命是一整包的,他叫我幫他分裝好。不清楚林文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但我曾向他要過安非他命,他沒有向我拿錢,其於警訊時供稱係友人「 阿炳 」所寄放,因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將台語發音誤記為「 阿扁 」,且其係稱一年多前所寄放,並非八十九年八月間所寄放等語,惟查:
Ⅰ、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前揭物品均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友人「阿扁」所寄放,然於偵查、原審時則供稱係友人「阿炳」所寄放,因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將台語發音誤記為「阿扁」所致,按「阿扁」與「阿炳」台語口音相類似,不論被告
供述為阿扁或阿炳,因毒品的來源係自該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日常生活情形無違。再被告於原審時因未能查知阿炳之林文炳所在,於本院時則具狀指出其人業已因販售安非他命毒品案遭基隆市警方緝捕時,因逃跑不慎自高處摔下死亡(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狀載),經本院函調後,確實有「林文炳」之人,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因毒品案為警方搜索時跳樓死亡(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卷),則被告辯稱因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將台語發音阿炳誤記為阿扁,且供稱係阿炳於一年多前所寄放,並非八十九年八月間所寄放等語,應屬可信。
Ⅱ、按刑事法上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只須行為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於販入或販出間有一即可成立,查被告既知林文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扣案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淨重高達六0四‧一三公克(鑑驗後淨重高達六0三‧八五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九頁),依據被告所稱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至少有六十萬元以上,足見扣案安非他命價值極高,另扣案有數量高達一百六十一個之塑膠袋,並有可精確量秤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一個,復據被告自承扣案安非他命業經其分裝過,所分裝者又為重量大小不一的包裝,客觀上應係為因應不同購買者需求所為之分裝,足見其具有幫助林文炳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持有,並不可採。被告幫助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而為之,並非自己於購入持有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相當,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而為,並非自己於購入持有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販賣安非他命,故原審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即非妥適(苟如原審所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就高低度行為之法律,於理由欄未予論述,同有未洽),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危害社會甚鉅,其持有毒品高達六0三.八五公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0三.八五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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