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區○○○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北向南行駛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機車損壞。甲○○於肇事後,竟不下車查看或救護傷者,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上訴本院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據其上訴書狀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駕車與乙○○機車碰撞有下車查看,詢問乙○○沒事後乃離去,並無逃逸之行為及故意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坦承:肇事後「因趕時間,所以沒有下來查看,即騎車逕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乙○○因被告肇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最後一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最輕刑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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