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第九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陳金泉 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庭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業已主張㈠就帳冊記載部分,有關扣案牛皮紙袋內裝宣傳單是聲請人之母 楊林玉霞 及姨丈 林鴻賓 交予公司會計處理,事先未曾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完全無從得知其母為達宣傳造勢之目的,以牛皮紙袋裝宣傳單再轉交予第三人領取之事。㈡就有關部分同案被告部分,⑴同案被告 張瑞香 因心繫幼女,恐遭羈押,在調查局人員誘導之下,隨口附和其言,其實並未領取任何金錢,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以張瑞香偵查中不實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犯罪。⑵同案被告 李瑪玲 已供稱並未領取買票錢,調查局所為證詞,係受誘迫所為,殊不足採。⑶同案被告 蘇宏文 未領取任何款項用以買票,所謂與蘇宏文相關聯之兩筆款項,一是 李明堃 轉予玉旨宮之香油錢,另一由 游守 轉之二十萬元,遽會計 張美珍 就帳冊上之記載詳加陳述後,已證明絕無其事。⑷同案被告 游守所 支付與蘇宏文之二十萬元乃作鋁窗之錢,與選舉無關,自不得再予採信游守於偵查中被迫所為不實之供述。⑸同案被告 林國順 已於第一審供述是邱先生叫他去公司拿添香油錢,並未領取任何買票錢。⑹至於同案被告李明堃所簽收之五萬元,業據李明堃供明是買東西、汽水、食物之用,與買票錢無關。⑺ 張進貴 領的是競選總部的裝潢錢,並未在帳冊上簽收,自無領取買票錢之可言。⑻ 黃鳳美 已於調查局供稱:「我不恥買票行為,更不會收取任何買票錢。」等語。⑼同案被告 王進勝 已於第一審供稱:「我有領過一些雜費,是買鞭炮及招待工作人員之用,沒有幫他買票。」等語,可見並非買票錢。⑽同案被告 鍾炎森 已於第一審供稱未拿過任何買票錢,而帳冊記載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鍾某 並未簽收,自無領取之可能,足證聲請人確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上開主張既於聲請人有利且是否成立共同賄選罪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方屬正辦,詎料原審法院既不傳喚各有關證人詳為詰問,究明事實真相,亦不就卷內相關證物審慎評估而為判斷,竟憑部分同案被告在調查局不實之供述,牽強附會,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此項證據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只因未被採用審酌,致令聲請人含冤受屈,誠屬無辜,該項未被採用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自不失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一)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陳金泉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庭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業已主張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提出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為證,是上開事證既於事實審已經提出,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非此所稱之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況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以牛皮紙袋裝置買票款犯罪,故原審未再傳喚林鴻賓調查牛皮紙袋內裝置何物,及原確定判決對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證人楊林玉霞所證: 伊有 拿宣傳單給張美珍云云,不予採納,雖未說明其理由,顯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與張瑞香、李瑪玲、林國順、李明堃、張進貴、王進勝、鍾炎森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且於理由中說明綦詳,並判決同案被告李瑪玲、林國順、李明堃、王進勝、鍾炎森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舉再審理由㈡、⑴、⑵、⑸、⑹、⑺、⑼、⑽所述供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直接記載其憑以認定聲請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五行),但其已說明「扣押帳冊第十三頁第二行記載:摘要游守210×550、金額為110550,第十四頁第七行記載:游守621×550、金額為341550,簽名欄雖未經同案被告游守簽名,但同案被告游守與聲請人甲○○係獅子會會員,關係密切,買票錢亦係由聲請人甲○○親自交付,並非公司會計所發給,故亦未簽名」等語,再參以原確定判決已引據 游守坦 認其確實收到上開款項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六行以下),及張美珍所供:帳冊有些是聲請人自己處理時,就沒有簽名等語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九行、十行),亦堪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事實;再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
蘇宏文於收受游守所交付之二十餘萬元買票錢後,僅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買票錢與有投票權之黃鳳美,並約由黃鳳美及其公公 洪宜 等一家三口將選票投給聲請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一行以下),與其理由及主文均未認游守、蘇宏文有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互核亦相一致,,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未直接記載憑以認定聲請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證據乙節,皆與原確定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嗣後游守、蘇宏文及黃鳳美辯稱前開一千五百元部分非買票錢,並非實在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故聲請人上開所舉再審理由㈡⑶、⑷、⑻謂:原判決對游守、蘇宏文、黃鳳美嗣於一審及原審前審之辯詞,未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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