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前開賭博案件亦經撤銷緩刑宣告,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詎料其仍不思悛悔,或單獨、或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止,或單獨持其所有外型、材質、重量均與真槍酷似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以該玩具手槍佯裝真槍指向被害人、或將該玩具手槍插於腰際出示槍身、或拉被害人之手摸觸槍身,或由其在外接應、由丁○○(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攜瓦斯噴霧器噴灑被害人臉部等強暴、脅迫方法,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甲○○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財物或使渠等交付財物,其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庚○○均將各次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加以變賣,而所得之金錢均供己或由丁○○花用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東南街口,前因附表編號四之辛○○於案發後有向警局報案,並提供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經警通報,而於前開路口,經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翔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查扣得庚○○所有藏放該處之玩具手槍乙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屬恐嚇取財,且其中編號一、二部分應為自首,至於編號五部分之犯行係丁○○個人所為,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遭查獲當時係因丁○○懷孕而替其承擔等語。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戊○○、 謝德光 、辛○○、 陳美 娳、己○○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犯案時之監視錄影帶及由錄影帶翻拍而成之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一0九號卷第三十、第一百四十一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其此部分之犯行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等語置辯,然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查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該玩具手槍雖因槍管內具有阻鐵未經改造而無殺傷力,然該手槍之外觀、材質、重量均與真槍酷似,非經實際操作或近距離觀察其槍管內部構造外,並無法得知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在通常情形足以使一般人均誤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被告犯案之時,其手段或係將槍口指向被害人,或係將之插於腰際將槍身出示與被害人,或係拉住被害人之手碰觸槍身,致使各該被害人認其係身懷槍械劫取財物,其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行為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辯稱該部分係丁○○單獨所為,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然查:⑴丁○○如何以預藏之瓦斯噴霧器朝被害人丙○○臉部噴灑至其不能抗拒後再劫取行動電話乙具、並搭乘停放店外由被告駕駛之CN─一七八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丁○○於被訴強盜案件另案偵審中供承之犯案情節相符,且丁○○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以盜匪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在卷可稽。⑵被告庚○○與丁○○二人如何事先謀議向欣成電訊下手後,再由丁○○進入欣成電訊內執行,被告庚○○則在外駕車等候接應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偵字第二一0九號卷、第一百十頁以下),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該次係其與丁○○共同犯案等語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影印卷第十三頁);而共犯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案件審理中雖曾供稱被告不知情云云,然其事後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庚○○叫其去店裡拿手機,被告關於該案之證言不對,被抓時被告要求 邱女 擔下該案,其原先之供述是要幫被告脫罪等語綦詳(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再查丁○○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係交與被告變賣得款花用,亦據丁○○與被告分別供明在卷,綜合上述事證以觀,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事前與丁○○共謀,推由丁○○下手實施,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得手後由被告變賣贓物花用已屬灼然,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而丁○○於另案審理中關於被告不知情部分之供述,亦顯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後,被害人 謝森發 隨即報警,並提供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供警方查證,警方即依據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查獲被告,業據謝森發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振貴 供明(原審第一五九頁),並有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據此以言,被告遭查獲時警方已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即使在警訊中陳述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論,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與丁○○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丁○○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之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前開賭博案件亦經撤銷緩刑宣告,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嫌未洽;⑵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壬○部分),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詳如後述),與起訴部分之強盜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逕予審判,原判決就該部分以盜匪罪責一併論科,亦有不當;⑶附表編號一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被告於犯案翌日雖又囑咐丁○○前往向被害人甲○○取走行動電話乙具,惟此部分亦不構成強盜罪責(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接續之強盜犯行,亦非允洽;⑷被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該部分之刑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以執行完畢論,原判決將假釋日期誤為執行完畢日期,雖與被告為累犯之論斷無礙,然仍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否認有強盜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多次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丁○○強盜時所用之瓦斯噴霧器乙罐,業經被告等犯案後予以丟棄而不存在,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即民信通訊社內,向乙○○表示渠攜有手槍欲要諾基亞三二一0、易利信T二八、摩托羅拉LF二000、V三六八八型等四支行動電話,使乙○○心生害怕而交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該附表誤載為「新與路」),以及被告向甲○○強盜行動電話乙支後,三日後又利用甲○○餘悸不敢抗拒之際再取走行動電話乙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份)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⑴關於乙○○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係因丁○○之身分證遭人冒名在該通訊行聲請辦理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十餘萬元,其前往理論並與甲○○和解,行動電話是甲○○自願給付,並有書立和解書等語,而證人即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身份證遭人冒名在該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欠繳費用十餘萬元,乙○○不甘損失,以其名義申報稅捐,其接獲稅單後才知情,後來經協調有寫和解書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至店中,表示攜有手槍索取手機等語,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警訊中並未說被告用恐嚇手段,因被告說認識其兄,故自願交付行動電話,亦有寫和解書等語(原審院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亦與被告及丁○○供稱有書立和解書乙節相符,是乙○○在警訊中之指述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⑵關於甲○○部分,被告向甲○○強盜行動電話乙支後,於翌日係囑咐丁○○(被告在警訊中稱為「 楊少玉 」)前往向甲○○索取行動電話乙支,並非由其親自前往,且丁○○取走行動電話時,並另給付甲○○二千元等情,業據甲○○於原審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據此以言,被告囑咐丁○○於翌日向甲○○拿取行動電話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致使甲○○不能抗拒之不法手段,復又交付二千元作為對價,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並非接續原先之強盜犯行。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述強盜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乙○○、甲○○部分,該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持手槍乙把進入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壬○家中,將手槍擺放於桌上,詢問壬○者是什麼東西後後出言恐嚇,若不從便要將其孫子帶走,致使壬○心生畏懼不敢不從,遂將其二樓房間內擺放之音響強行搬走後逃逸,並將該音響出售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⑴按刑法之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之意思要件,如欠缺該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有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取財物之行為,除依其犯罪手段另行成立他罪外,自不能遽以強盜(盜匪)罪責相繩。⑵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壬○家中並搬取音響乙台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壬○之子癸○○與其共犯竊盜案,癸○○分贓不均積欠其贓款債務,故前往索討,係經壬○同意而搬走音響抵債,並曾書立字據,並未攜帶手槍前往等語。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曾夥同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至壬○家中,並出示手槍及出言恐嚇後強行搬走癸○○房間內之音響乙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及其妻 王梅櫻 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攜帶扣案之玩具手槍前往等情不諱,被告事後辯稱並未攜帶手槍及搬取音響係經壬○同意部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惟查被告始終堅稱係因癸○○與其共同竊盜後分贓不均,積欠其贓款債務而向癸○○索債等語。查被告確曾與癸○○共同竊取大批行動電話及相關器材,被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癸○○則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及癸○○供述一致,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癸○○雖否認有因分贓不均積欠被告債務情事,然癸○○亦坦承被告根據報載贓物價格懷疑其「黑吃黑」認其積欠被告債務,迭次向其索款等情不諱(偵字第二四九0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另查被告事前曾打電話找癸○○,並在電話中表示癸○○欠其二十萬元,案發當時被告陳稱癸○○欠其二十萬元,要求癸○○之父母即壬○、王梅櫻還債,並搬取癸○○房間內之音響抵債等情,亦據壬○、王梅櫻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又被告搬走音響後並曾書寫字據乙張,亦有該字據影本可憑(偵字第二四九0號卷第三十八頁);經核均與被告辯稱係向癸○○索討債務之情節相符。⑷被告雖係以脅迫手段強行自壬○家中取走音響乙台,然其主觀上既係認為癸○○因分贓不均而積欠其債務,因而搬取音響抵償,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既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僅屬是否成立妨害自由或其他刑責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成立強盜罪,與前開強盜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法及所得財物││號│││││├─┼──────┼──────┼───┼───────────────┤│一│八十九年二月│新竹縣湖口鄉│甲○○│庚○○於是日下午二時許起,先後│││十五日至十八│中央街二十三││四次至甲○○所經營之通信行店內│││日間之某日晚│號(龍達通信││探查狀況,最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上九時許│有限公司)││,進入店內部工作房,向甲○○表││││││示其與湖口黑道人士很熟,並抓巫││││││ 光祥 之手放在庚○○掛有上開手槍││││││之腰際間,並稱現在跑路手頭不便││││││,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二│八十九年二月│新竹縣湖口鄉│戊○○│庚○○佯稱欲購買諾基亞牌6150型│││下旬某日晚上│勝利路二段七││行動電話一支,趁戊○○之職員謝│││八、九時許│十七號(威立││德光包裝時,欲將該行動電話強行││││通國際有限公││取走,並於謝德光向庚○○要錢時││││司)││庚○○並恫嚇稱請老闆向庚○○之││││││大哥收錢,並亮出庚○○掛在腰際││││││間之上開手槍,並稱你只道意思了││││││吧,而以此脅迫手段,致使謝德光││││││不能抗拒,而任由庚○○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三│八十九年三月│新竹市○○路│辛○○│庚○○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V3688│││十三日中午十│二一五號(尋│、陳美│型及易利信T28型之行動電話,趁│││二時五十分許│易衛星通訊有│娳│辛○○之職員包裝時,即掏出預藏││││限公司)││之上開手槍,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並恫嚇稱這是強劫,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辛○○、 陳美娳 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庚○○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並取走店內另外之摩││││││托羅拉CD92及諾基亞3210型行││││││動電話二支,而諾基亞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警循線查││││││獲,業已發還陳美娳。│├─┼──────┼──────┼───┼───────────────┤│四│八十九年三月│新竹縣湖口鄉│己○○│庚○○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先後│││二十二日下午│民族路八十六││三次進入該店佯稱欲購買諾基亞88│││二時許│號(永吉通訊││50型行動電話而探路,至第三次即││││行)││同日下午二時許,見店內僅有 范瑞 ││││││美一人即向 范女 恫嚇稱:我在跑路││││││,沒有錢並出示上開手槍,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范女不能抗拒,劉││││││ 玉文 欲強行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范││││││女為減低損失要求庚○○換取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庚○○遂││││││將該支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五│八十九年三月│新竹縣湖口鄉│丙○○│庚○○駕駛CN-1870號自小客車│││二十七日下午│信勢村信全街││附載丁○○,停於該址前,由 邱美 │││四時四十分許│六十四號(欣││玲攜帶其所有之瓦斯噴霧器一個下││││成電訊股份有││車進入該店內,庚○○則留在車內││││限公司)││等候接應,丁○○進入店內後即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牌││││││LF2000型之行動電話,請丙○○││││││為其介紹,丙○○隨即取出上開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向丁○○介紹││││││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及功能,二人談││││││妥價錢後丙○○轉身準備拿行動電││││││話配件時,丁○○先向丙○○表示││││││要用借的,丙○○立刻表示不行,││││││詎丁○○竟以拿出預藏之瓦斯噴霧││││││器一個以該噴霧器內之化學氣體直││││││朝丙○○之臉部噴射許久之方法,││││││使丙○○之眼鼻立刻感到灼熱、刺││││││痛等不適並自主性地蹲下搓揉,喪││││││失抵抗能力而不能抗拒,丁○○即││││││趁機強行取走擺在櫃檯上之該具行││││││動電話並立即向外跑,坐上在店門││││││口外負責接應之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逃逸,嗣後庚○○││││││將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八千元,所││││││得款亦為二人花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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