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戊○○
己○○庚○○丁○○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
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每人一份),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對被告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全體被告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國民身分證字號)於自訴狀中並未詳加記載,亦未依被告之全部人數,提出繕本;且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為何,犯罪地點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致法院無從就自訴人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地點為何加以審查。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等人之全部確實姓名、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對所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按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受通知後乃具狀陳明所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在其所提出之書狀內,經細繹其內容,均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之附表所述雷同,惟均非屬被告等人有如何共同觸犯上開刑事罪責之具體不法事實及積極證據,且未依法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依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從而,原審揆諸首揭規定,以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未具何新事證亦未另就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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