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朋具保人鍾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秀英因受刑人吳思朋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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