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本審卷第9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安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1-15、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安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4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前後案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檢察官前已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審未依證據調查方式使被告就該紀錄表陳述意見,亦未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已說明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於當庭向被告確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而將此前科紀錄列入量刑考量,並審酌全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