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有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又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復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約3個月、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18日│109年0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8794號│字第267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09月14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28│││判決│││號│││├────┼──────────┼──────────┼──────────┤││判決│110年01月12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