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欽雄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林永南 住處,欲找林永南,進入該處二樓,發覺林永南之母 林燕珠 聘請之印尼籍看護Kholipah(下稱中文名: 可麗芭 )所有、置放在廚房置物櫃內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印章、郵局存摺、護照、耳溫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個包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可麗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麗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欽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可麗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①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稱:我去找我朋友林永南等語(見警卷第2頁);②被告於偵訊時仍稱:我那時是去找我朋友,上樓時看到櫃子裡有放2個包包,我想問朋友林永南說那個包包能不能送給我,但我沒有問就直接拿走等詞(見偵卷第56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要去找林永南,不是要偷東西才進去的等情(見審易卷第35頁)。④核與證人可麗芭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於110年3月25日由我雇主的弟弟林永南拿來還我的,因為偷東西的人是林永南的朋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益證被告前揭辯稱係去找友人林永南乙節,並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可麗芭之財物;且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多次竊盜之素行。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另被告已返還竊得之物或賠償可麗芭,可麗芭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證人可麗芭之警詢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取包包2個、印章、郵局存摺、護照、耳溫槍均已返還與可麗芭,業據證人可麗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可麗芭之現金1萬元部分,已由被告與可麗芭達成調解,並匯款與可麗芭,有上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足查,倘再沒收或追徵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