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2月18日)前,且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12月23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月+7月=1年6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5日至110年1月27日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復綜合被告於上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表達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9年7│本院109年│109年12│同左│110年2│高雄地檢│││全駕駛│刑7月│月5日│度審交易字│月24日││月18日│110年度│││致交通│││第615號││││執緝字第│││危險罪│││││││656號│││││││││││││││││││││├─┼───┼───┼────┼─────┼────┼─────┼────┼────┤│2│不能安│有期徒│109年11│本院110年│110年3│同左│110年5│高雄地檢│││全駕駛│刑6月│月28日│度交簡字第│月26日││月18日│110年度│││致交通│(得易││448號││││執字第41│││危險罪│科,併││││││02號、44││││科罰金││││││80號││││部分不││││││(編號2││││在聲請││││││至3曾定││││範圍內││││││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不能安│有期徒│110年1│本院110年│110年4│同左│110年6││││全駕駛│刑6月│月27日│度交簡字第│月26日││月16日││││致交通│(得易││513號│││││││危險罪│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