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 黃健欣 被告 連柏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壹部,准予發還黃健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第1965號案件遭扣押之汽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系爭汽車因被告連柏淵涉嫌詐欺案件,為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因而經警扣押,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第1965號),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且系爭汽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而用於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