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霖為 陳順意 之侄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陳順意之住處前,因故與陳順意發生口角,陳俊霖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順意,並將陳順意推倒在地,致陳順意受有鼻梁、左臉、右頸、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順意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俊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順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許鳳娟陳資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霖為陳順意之侄子,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順意、許鳳娟、陳資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與陳順意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三、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雖嗣後被告有另案與前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其為陳順意之侄子,屬於陳順意之晚輩,本應理性與陳順意溝通,卻使用暴力,毆打陳順意成傷,其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陳順意之諒解;另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之素行,有上列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陳順意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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