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熊憲宗所竊之白鐵狗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本件狗籠是別人不要的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所竊之白鐵狗籠,原係置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前之騎樓,並與架上物品整齊排放之置物架比鄰等節,業據告訴人 王小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衡情應可輕易判斷該狗籠現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客觀上亦難使人誤信該物係他人所棄置;且被告亦自承其已將上開白鐵狗籠變賣換取金錢(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對其所竊之物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顯難誤認該白鐵狗籠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被告若揣測該鐵籠係他人棄置之物,大可先行向附近住戶詢問、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予以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兼衡被告欲竊取變賣之犯罪動機、徒手搬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7,000元而尚非甚微,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所竊之白鐵狗籠1個予以變賣,得款約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32號被告熊憲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小華置於該處之白鐵狗籠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王小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憲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五)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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