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三王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機器設備一批,詎知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三王公司即退票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對三王公司及保證人 王梅 等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執行無效果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三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因無法繼續生產,遂將其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依三王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均無租金收入,顯見三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未付,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亦積欠三百九十萬元之租金未付,三王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三王公司租金八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代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四百五十萬元聲明不服,其餘三百九十萬元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三王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期限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改為租金每月十萬元。三王公司並指示被上訴人按月將應付之租金電匯給三王公司之債權人,因此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被上訴人均按月電匯三十萬元給三王公司之債權人 吳春塘 (八十八年二月份之租金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匯給吳春塘二十萬元,另十萬元則依三王公司指示匯給三王公司另一債權人 王彭昭美 ),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每月租金為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予崇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合公司)等四十四名三王公司之債權人以抵充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之租金,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予崇合公司等四十五名三王公司之債權人,以抵充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之租金,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之租金業經上訴人執行收取,三王公司並未怠於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於三王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未顯示租金收入係因三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謝德旺 後,三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王梅拒絕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三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三王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機器設備一批,詎知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三王公司即退票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對三王公司及保證人王梅等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執行無效果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及三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因無法繼續生產,三王公司遂將其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債權憑證、三王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三王公司將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尚有八百四十萬元均未給付,三王公司未催討收取而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財務負責人 張琮琳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異議之訴事件中,均自認每月應付租金為三十萬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對被上訴人應付三王公司租金以每月三十萬元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以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迫於強制執行之壓力,始臨訟具狀改稱租金僅十萬元,其真實性實有可議之處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三王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期限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改為租金每月十萬元,且被上訴人自與三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即依三王公司之指示按月將應付之租金電匯給三王公司之債權人等語。經查,三王公司謝德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及溪湖鎮新厝巷六六號廠房、機械、辦公室及附屬其他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二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前半年每月二十萬元,後半年每月三十萬元,但如經營不佳時,租金可再行另議,期滿,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間二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三王公司未辦理登記之董事長謝德旺證稱:「(廠房何時租給長琳公司?)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擔任實際負責人租的。當時租金每月三十萬元,到八十九年三月份,八十八年發生長琳公司被永欣公司查封成品倉庫,當時景氣也不好,長琳公司想退租,我要求續租,所以八十九年四月起每月十萬元。」(見原審卷八四頁),及證人即長琳公司會計張琮琳證稱:「長琳公司向三王公司的租金,謝德旺從八十七年間就請我把租金匯給三王公司的債權人,租金剛開始是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後每月是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後重新訂約,每月十萬元,也是匯給三王公司的債權人。」(見原審卷一四七頁)等語互核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五、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三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上訴人對三王公司聲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輪胎確為被上訴人生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就該輪胎之權屬,僅與查封時即該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有關,而與其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租賃契約無涉,自非該案所得審理範圍。參以該訴訟進行中,證人張琮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證稱,被上訴人與三王公司之租約,於八十七年時原欲與王梅續約,因王梅之子 余淑翰 說其母已退出公司,故找謝德旺簽約,租金因剛開始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不清楚,所以租金較少為二十萬元,半年後才改為三十萬元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卷查明屬實。而證人謝德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承租三王公司廠房,八十七年之租金不固定,八十八年以後到拍賣時每月三十萬元等語,該二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另訂之租賃契約租金亦為三十萬元,況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者僅關於被上訴人與三王公司間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就該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租金每月三十萬元之事實亦無與當事人辯論機會,自難以證人張琮琳、謝德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陳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之程序,所謂保全強制執行,乃指該請求未經私權確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言,因之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三王公司之廠房機器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三十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債務人三王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應認三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上訴人以三王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均無租金收入為由,而認定三王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則三王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及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三王公司租金,即應究明,玆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依三王公司指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按月電匯三十
萬元給三王公司之債權人吳春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租金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匯給吳春塘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匯給王彭昭美十一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每月租金為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予崇合公司等四十四名三王公司之債權人以抵充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之租金,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給崇合公司等四十五名三王公司之債權人,以抵充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之租金,及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之租金,已由上訴人執行收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琮琳、謝德旺及吳春塘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八五、一四七、一五一頁),且有匯款單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九至五五、九○至一三五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其匯款人雖載明為「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匯予王彭昭美之十一萬元租金,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匯給吳春塘之二十萬元租金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匯給吳春塘之三十萬元租金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琮琳設於員林分行之帳戶內匯出,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給吳春塘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內匯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至七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由其或其所雇用之會計張琮琳之帳戶中,按月以三王公司之名義,將符合租賃契約所定租金匯予三王公司之吳春塘及王彭昭美,三王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租金匯予三王公司債權人收取,三王公司並未怠於收取租金。上訴人雖謂訴外人謝德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三王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再匯給債權人,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由此可證三王公司並無指示被上訴人需將應給付之租金代為匯給三王公司之債權人等語。惟查,證人謝德旺於該事件中係證稱:「長琳興業公司有付租金給我們,八十七年有付一整年之租金,我們有開發票,後來因為公司停工不能開發票,我們收到租金部分後來匯出給其他債權人,分期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見該事件原審卷一四一頁),其僅證稱被上訴人有給付三王公司租金,且有將租金匯予其他債權人,其並未就三王公司是否指示被上訴人將租金匯予三王公司債權人為明確之證述,自難遽憑前揭證言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三王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未顯示租金收入,係因三王公司負責
人原為王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辭去。三王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謝德旺接任,因謝德旺未依約定償還公司償務,而未申請變更登記,此經王梅所供明(見上開異議之訴卷七五頁),三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王梅拒絕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張琮琳及謝德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五、一四七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三王公司之指示將每月應付租金電匯與三王公司之債權人,雖未記帳、開給發票及報稅,亦難據為不利之認定。至電匯日期與同意書所載時間,及分配金額與債權數額之比例或有不同,因被上訴人係依出租人三王公司之指示而為,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代三王公司償債之責,其間之關係為何,與本件無關,自無需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向稅捐機關調取八十五年之報稅資料,核無必要。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業已將租金代三王公司匯予三王公司債權人之事實。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三王公司租金,而三王公司亦未怠於行使權利。
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三王公司租金,三王公司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王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原審請求八百四十萬元,本院僅就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並由上訴人代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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