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温仁志
相 對 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再審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8號受理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8號再審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定有明文。嗣前開條文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如該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0,877元。嗣遠傳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為此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7008號支付命令,命其如數清償債務,前
開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戶籍址因未獲晤而依法寄存,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相對人嗣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管轄
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於107年1月4日以前開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電話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向
本院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司促字第7008號支付命令事件、107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42355號強制執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核發並確定,依前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則聲請人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