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相對人 兼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清輝 住新竹縣○○市○○路○○○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業經原
承辦法官傅曉瑄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宣判,有宣
判筆錄可稽,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查證,原判決已宣示聲請人
本訴及反訴皆獲勝訴。詎法官張百見在前述宣判後,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31條、210條規定,屢次行言詞辯論意圖改判,
涉及刑法124條罪嫌;又法官張百見、書記官李佩玲涉嫌損
壞、除去、汙穢原承辦書記官李佳穎對本件卷宗之彌封印章
後,繼而毀棄、損害、隱匿前述宣判筆錄原本,涉及刑法13
8條、第139條罪嫌。聲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卻又再開言詞
辯論之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屢次遭上級法院即本院違法
駁回,拒絕依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35號判例意旨送交最
高法院審理;嗣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抗告時,本院竟屢次捨
棄合議庭裁定方式,由法官王佳惠一人以違法之回函自行駁
回,足見若仍由本院繼續審理本件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皆
難期公平。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撰有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指定本件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以期公平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指定管轄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院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
,並非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