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普羅旺斯民宿」應更正為「 普羅望斯 民宿」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八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缺錢花用,利用其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二十四之一號「普羅望斯民宿」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額、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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