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391號、第638號、第70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已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毒偵字第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0年8月底某日起至9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44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94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安非他命,用以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其 於9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主動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警員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當場扣押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其因本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主動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已無法析離化驗),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4年
2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其因本案為警方拘提時,在其上址住處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警方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8月27日、94年1月24日、2月28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1月27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及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四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員乙○○於94年1月10日製作關於被告於93年8月27日自白施用海洛因之報告一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毒偵字第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
90年8月底某日起至93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上址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但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次數頻繁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已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4年2月28日查獲被告時,扣押之方糖一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其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倘行為人僅就連續犯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其餘部分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查獲,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7256號、83年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8月27日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仍續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於94年1月24日、2月28日二次為警方查獲;其於94年1月27日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警方早於93年8月27日採集其尿液檢驗後,查知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並於94年2月28日再次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僅向警方供述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為有偵查權之警方發覺等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不能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