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利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紅珠
訴訟代理人  郭芸溱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元,及自10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號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高崇原 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9,1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元、零件新品
費用:53,000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元),扣除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210,517元後,被告尚須賠付原告166,
58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元,及自107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379,
1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元、零件新品費用:53,0
00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9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6年12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新品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47,698元之後,應以5,302元為限(即零件新品費
用53,000元-折舊47,698元=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更換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元
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100元,共計331,402元。
再扣除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之已獲保險公司賠付之210,517元
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0,885元(計算
式:331,402元-210,517元=120,885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0,885元,固屬有據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2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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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402-3,10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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