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仍未能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但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
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告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間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4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
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一)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五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
解」,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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