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林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8年2月19日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0553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
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3樓,惟查:本院先前寄送至該址之調解通
知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經郵務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前開調查通知書迄未由其本人或有代
為領取權人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顯無長住於上開處所之事實,並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