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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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716號
原 告 邱柯春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山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