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永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
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范永生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5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警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二)報告單、職務報告。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