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游秋美 (即 吳易修 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天送 (即吳易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易修與伊所簽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易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117元及各
該本金所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
契約內容觀之,吳易修與原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被告108年4月24日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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