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朱亞婷
被 告 莊豐 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伊貸款新臺幣30萬元
,約定分四年按月清償,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6.33%計算利
息,若有遲延則另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7年10月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