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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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38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維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1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立火葬場追思園
VIP2號靈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維峻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攜帶西瓜刀
1把,並丟棄於靈堂內等語,核與證人 韋素姈 於警詢時之證
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4幀
(現場3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
瓜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㈡又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該把查扣之西瓜刀係防身所用云云
。惟依附卷扣案之西瓜刀照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鋼鐵材質,
刀鋒銳利可見,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被移送人在
上揭時、地,因攜帶之西瓜刀並朝靈堂丟棄之行為,客觀上
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之攜帶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
精神狀態(證人指述精神狀態不佳且喃喃自語)、動機、目
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
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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