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告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1
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
有之。嗣於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豪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3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37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
獲照片、毒品照片共3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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