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凌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凌柏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尚欠萬
泰銀行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十八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九
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萬泰銀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公
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
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零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