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
被 告 王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葉金滿 。被告於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八日未經要保人葉金滿之同意,擅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辦理
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借得
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向原告
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
借得十萬元。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葉金滿向原告提出申
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同意即遭被告變更要保人,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要求原告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恢復為契約變更前之狀態,即恢復要保人為
葉金滿及未經保單借款之狀態,惟因被告與葉金滿就其主張
各執一詞,原告無法認定葉金滿主張之真偽,遂拒絕其請求
,葉金滿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同年八月二日作成一○二年評字第
六二○號評議書,認定葉金滿之主張為真實,並評定原告應
依其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恢復為同年二月十八日變更要保
人前之狀態,該評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可在案。
㈡被告明知其未經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葉金滿之同意,故意向
原告提出形式上具有近似要保人簽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原要保人同意契約變更,而同意被告以
變更後之要保人名義申請保單借款,並借貸被告合計三十一
萬五千元,原告係被詐欺而為該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該保單借款契約
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前依該保單借款所取得之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其受領之該款項附
加利息一併返還,又被告除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述
利益外,同時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二者屬請求權
競合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減縮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八日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明細表、評議中
心同年八月二日一○二年評字第六二○號評議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同年九月十八日北院木民樂字一○二年度核字第二
○九六號函檢送之法院核可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承前
所述,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上揭保單借款之給
付,被告於受領時顯係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該保單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已生撤銷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該法律行
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一萬五千元,
併請求自受領之翌日,即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十萬元自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元自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十萬元自同年三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與前揭不當得利係屬請求權競合,原告並請求本院
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則本院既認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