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胡勤鴻 (原名 胡家俊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申貸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七
十六(內含本金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一、未受償利息二十九
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易貸金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
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二件、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