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振卿
相 對 人 蔡榮源
陳宗仁
蔡明財
蔡於穎
李清良
王宗
林國雄
陳 鄭彩雲
陳清松
陳林茂
顏君宸
顏珮琳
陳麗春
陳麗芬
陳麗華
陳春祈
陳永龍
陳月珠
吳振銘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
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
16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分別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
訟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一各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各應負擔金額│
│││費用比例│(新臺幣)│
├──┼────────┼─────┼──────┤
│1│ 陳林傳 繼承人:陳│13/36│連帶負擔│
││鄭彩雲、陳林茂、││13,540元│
││顏君宸、顏珮琳、│││
││陳麗春、陳麗芬、│││
││陳清松、陳麗華、│││
││陳春祈、陳永龍、│││
││ 陳月珠公 同共有│││
├──┼────────┼─────┼──────┤
│2│蔡榮源│1/12│3,125元│
├──┼────────┼─────┼──────┤
│3│蔡明財│1/24│1,562元│
├──┼────────┼─────┼──────┤
│4│蔡於穎│1/24│1,562元│
├──┼────────┼─────┼──────┤
│5│陳宗仁│1/12│3,125元│
├──┼────────┼─────┼──────┤
│6│李清良│1/12│3,125元│
├──┼────────┼─────┼──────┤
│7│王宗│1/12│3,125元│
├──┼────────┼─────┼──────┤
│8│林國雄│1/9│4,165元│
├──┼────────┼─────┼──────┤
│9│吳振銘│1/18│2,083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納│
├────────┼───────┼─────┤
│戶籍謄本規費│345元│聲請人預納│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34,830元│聲請人預納│
│費、地籍圖謄本費│││
├────────┼───────┴─────┤
│合計│37,49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