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育昌
被 告 潘佳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亦得指定代償他行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但應自
原告代償之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期繳付自撥
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第
七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三千七百十元(含本金十萬零九十六元及前未受償利
息十萬三千六百十四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十萬零九
十六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零利代償金,而借款
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借
款利率自立約起一年內零利率,自第十三個月起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每
月二日)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
自原告核貸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餘二十萬五千
九百四十五元(含本金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前未受償利
息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十萬一
千一百九十一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㈢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零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四百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元
合計四千五百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