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鄭明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繳納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明龍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明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逾
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鄭明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北秩字第48號
裁定處罰鍰15,000元,該裁定並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且
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
繳罰鍰為1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