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0,071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住嘉義市○
區○地○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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