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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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暄涵
黃義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訴外人 施登福 稱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在臺
北市○○區○○街○○○號2樓高等法院民事庭外,遭被移送
人甲○○以右手捉住其左手、並以左手打掉渠眼鏡,致有3
處受傷;黃女父親即被移送人乙○○則在場助勢並幫助傷害
,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並於103年
1月7日於臺北地檢開完偵查庭後,隨即至移送機關請求移
送甲○○、乙○○,被移送人因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
辦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
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參見81年6月1日座談會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
三、經查:前開被移送人甲○○、乙○○施以暴行之事實,已據
訴外人施登福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附卷可稽,則移送人甲○○、乙○○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訴外人施登福業已提出傷
害罪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附卷可稽,則移送機關復就此同一案件移送本庭裁
處,容有未洽,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