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告人甲○○男三十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大同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駛入延平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大同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綠燈左轉駛入延平路時,因準備拿取右前座腳踏板處之礦泉水讓乘坐於後座之兒子飲用,遂將車輛緩緩停靠路旁,並無闖紅燈行為,詎執行臨檢之員警誤認抗告人自知闖紅燈而停車接受違規懲處。實則當時員警取締處為延平路,相對於大同路口前是較為隱蔽距離約四十公尺遠,大同路口要看到延平路之員警取締處有困難云云。又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員警執行臨檢取締處至大同路口可見範圍約四十公尺遠,而大同路交通號誌下之車輛至員警所能見到之路口約三十公尺,合計約七十公尺,員警應無法見到抗告人闖紅燈。另抗告人進入該路口時,燈號確屬綠燈,因行車速度較緩,約十五秒鐘始至待轉處,警察可能因此誤認伊闖紅燈。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廖國興李勇孟 (前審誤為 李勇益 )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無訛,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雲警交字第KAB-一九○七六七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西警交字第○一○六三號函、違規路段簡圖各一紙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廖國興證稱:「當時判斷當事人紅燈左轉是因延平路上的燈號是綠燈,當事人還是左轉向延平路開過來。且該路段之燈號運作情形,延平路上是綠燈,大同路就是紅燈。」等語;證人李勇孟證稱:「(問:函覆公文所指異議人稍作停留,是何情形?)是異議人(即抗告人)在轉彎過程中有煞車,走走停停,但整個過程延平路之號誌是綠燈」等語明確(見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二人復就上情證稱明確,廖國興另稱:「(對抗告人之陳述有何意見?)現場路口屬於T字路口,異議人紅燈有越線在T字路口,我們看得到」;李勇孟復稱:「異議人當時在路口以內停停走走的(如現場圖所繪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而不是在停等線的後方,所以我們看得到異議人,也看得到他在車內有彎身的動作,但是不曉得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所在位置,確能掌握路口待轉車輛動態,視線一覽無遺、未受任何障蔽,是抗告人辯稱:舉發員警根本看不到伊的車輛云云,自非可取。抗告人另辯稱:伊進入該路口時燈號為綠燈,由於行車速度緩慢,約十五秒鐘過後,始至待轉處,可知警察僅因延平路變換為綠燈已過八秒,即認定伊闖紅燈,有所違誤云云;上情雖據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郭怡君 到庭證稱無訛(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主張目擊證人二人,其一為其配偶郭怡君,其一為其子,由於其子仍須上學,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勿予傳喚),並提出現場模擬光碟片一份為證。惟前開轉錄光碟片,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數位相機,當庭勘驗原始畫面之結果:「抗告人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長度約為十五秒,畫面係由車上進行拍攝,車輛行進動線○○○鎮○○路轉往延平路口,自大同路停等線開始拍攝,歷時十五秒鐘,攝影機取景之角度,僅至待轉角落之邊間,拍攝時車輛行進速度極為緩慢,並非一般行車正常速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核;依前開勘驗之結果,抗告人於進入路口,歷時十五秒鐘,猶未抵道路中心待轉區,固屬可能,惟其行車速度,乃是以一種異於尋常的緩慢速度在道路上徐徐而行,亦有勘驗筆錄可核;本院因而訊問抗告人,何以以如此緩慢之速度行駛,受處分人坦稱:「當天因為西螺大橋封閉,我繞道走大同路,我到號誌前時,因為路不熟,我請我太太幫我看路,確認正確路線,所以我的速度很緩慢,上次警察說我走走停停,事實上我並不是走走停停,而是在找路」等情,而證人郭怡君亦證稱:當日抗告人行駛速度,即如錄影畫面所示等語;參諸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大同路交通號誌距上開路口約為三十公尺,
有抗告狀可核,依此推算,受處分人於路口行車速度,秒速約為二公尺,分速約為一百二十公尺,時速約僅七‧二公里,顯非正常用路人開車應有之速度。按三燈式交通號誌之設置,綠燈亮起時意在允許通行,紅燈亮起時意在禁止通行,至於黃燈亮起時,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審其設置之目的,無非在藉由燈號輪替,適時更換用路優先順序,裨以確保交通順暢,惟其運作,仍以用路人迅即通過,保持路口淨空為前提,並未容許汽車駕駛人,於綠燈進入路口後,有停頓稽延或恣意選擇轉彎時機之權利。本件抗告人縱如其所言:係於綠燈狀態進入該路口云云,惟其以違常之速度於車道內徐行,待燈號業已變換為紅燈再行左轉,則其行駛方式,無論就其外觀,或實質上對他向行車動線所產生之滯阻、與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險,與闖紅燈均無所差異,自不能以其進入路口猶屬綠燈置辯,蓋用路權縱屬參與道路動力交通時,依法律規範可得享有之權力(或權益),惟權力(或權益)不得濫用,亦屬法律賦予權利之同時,所附加之內在限制,是其所辯,自非可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為論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業經原法院調查審認明確,原裁定於理由中詳述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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