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男四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莊渡中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莊渡中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併指明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屬告發性質,該部分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查聲請人甲○○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背信等罪嫌,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不得聲請再議之人,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當然非得本於告訴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八條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部分,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誤為再議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自居告訴人地位指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係被告任職中華餐廳有限公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均誤載為中華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列印表單一紙在卷可稽,下稱中華餐廳公司)期間,教唆會計 應淑芬 將餐廳每日應收帳款業務侵占入已,足見其指訴被告教唆業務侵占之款項,係屬中華餐廳公司應得之款項,而非聲請人個人所有或其持有之款項,所指業務侵占罪嫌之被害人係中華餐廳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聲請人僅係中華餐廳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有前開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列印表單在卷可查,即非有權代表該公司提出告訴之人(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復未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前向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之陳述,亦屬告發,而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得聲請再議,誤為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理由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聲請人自非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人,其以告訴人自居指被告涉犯前開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仍有未合。
(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聲請,係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不服時提起,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甚明,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則係針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就檢察官未作成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尤其告訴人指訴屬數罪關係之事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是否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誤為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即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就此聲請再議部分,認不合法而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併予敘明駁回之旨,即無不合(法務部《83》檢《二》字第○七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乙說理由《一》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既認該罪嫌所涉事實與所指涉犯之刑法背信、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間,係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參見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貳、第五點所述),而該其認屬數罪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即不合法,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其此誤為聲請再議之部分,於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併予敘明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之旨(參見駁回處分書之第四點
《一》所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被告涉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合法。
(三)另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答應要收購其股權,詎分文未給付,反藉故開除聲請人於公司之員工地位為其指訴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貳、第四點所述)。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稽。前開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犯罪事實,若果屬實,係屬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此見解,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指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所指被告銷毀公司點菜單、內部帳冊、傳票及收據等,並作假帳、逃漏稅捐、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語,其中所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自居告訴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指明此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聲請人以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合法,均如前述,所指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明聲請人指訴情節,係其個人懷疑、推測之詞,點菜單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無事證足認帳冊、傳票及收據等有無銷毀,與刑法背信罪嫌間有何必然之關聯性等語,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聲請人漫言指訴,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指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姚念慈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