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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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舉發照片並無法辨識地面上之任何交通號誌;㈡駕駛人一方面要注意行車安全,一方面又要注意微小之號誌;㈢市政府之交通號誌明顯有瑕疵,因若行駛於該機車專用道之第一部汽車將地面上小機車頭之號誌蓋住,後面整排之汽車將跟著錯誤,係可歸責於號誌之瑕疵,致第三人(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識,於法理上不應受罰;㈣市政府之交通號誌有改善之必要,需以更明顯之標識以維護行車安全,例如以黃色大字體、大斜線(加顏色)等,以達國際標準而非草率行之;㈤其堅決訴願到底,非因區區數百元,而係督促政府改善交通號誌以維護行車安全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末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處,行駛於路面上標示有「白色實線」「機器腳踏車圖形」標線之機車優先車道上,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 吳瑞正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然舉發警員吳瑞正誤以為該車道係機車專用道),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委託 莊朝雄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受處分人誤為訴願),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標示有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之機車優先車道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駕駛人要一面注意行車安全,又要注意微小之號誌,當天復因週休二日交通混亂,故未看到號誌,且交通標誌有瑕疵云云。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標示
有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之機車優先車道上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當時提出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吳瑞正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甲○○、證人吳瑞正均誤認該車道為機車專用道云云,然就證人提出之照片三幀並參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觀,該處標線之設置應屬機車優先車道,而非機車專用道,是受處分人及證人就此均有所誤會,先予說明。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況外,並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於車輛行駛行進中途經該處,顯非屬前述例外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狀況,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以駕駛人要一面注意行車安全,又要注意微小之號誌,當天復因週
休二日交通混亂,故未看到號誌云云為辯,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是受處分人以無法兼顧行車安全及注意路面上之標線之規定,且因交通狀況混亂而未看到號誌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
㈢再受處分人雖以依舉發照片所示並無法辨識地面上之任何交通號誌,且市政府
之交通號誌明顯有瑕疵,因若行駛於該機車專用道之第一部汽車將地面上小機車頭之號誌蓋住,後面整排之汽車將跟著錯誤,係可歸責於號誌之瑕疵,致第三人(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識,於法理上不應受罰;又市政府之交通號誌有改善之必要,需以更明顯之標識以維護行車安全,例如以黃色大字體、大斜線(加顏色)等,以達國際標準而非草率行之;而其堅決訴願到底,非因區區數百元,而係督促政府改善交通號誌以維護行車安全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然查,我國就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已頒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為規範,是道路上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均需依該規則之規定設置之,始為適法,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機車優先車道,既已依該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設置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之標線,有證人提出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該處之交通號誌明顯有瑕疵,有改善之必要,需以更明顯之標識以維護行車安全,乃可歸責於號誌之瑕疵,致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識,於法理上不應受罰云云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是受處分人以此為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