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
自訴人 張傑 被告 鄭何瑞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後,再經自訴人提起上訴,遞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何瑞燕為新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馨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邀同自訴人張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時,竟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連續五次以該印章蓋用於新馨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供擔保之本票五張(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到期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背面(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在票據背面偽造印文或署押為背書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再連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持交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貸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嗣同案被告台灣銀行(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判決不受理後,遞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取得上述偽造背書之本票後,竟與同案被告即其銀行訟訟代理人 管新儫 (經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同案被告新馨公司(經本院前審以判決不受理後,遞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管新儫以台灣銀行名義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本票,向改制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並由台灣銀行於七十五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本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民執玄字第三九五四號執行命令,原僅得向第三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權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執行費七百四十元,惟台灣銀行竟冒用上開執行命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因而多詐得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且台灣銀行依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拍賣自訴人之房屋時,已向自訴人收取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並與同案被告台灣銀行、管新儫及新馨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張傑指被告鄭何瑞燕偽刻印章、進而偽造五張本票之背書、再將該本票五張交付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進而行使一節,係自訴被告單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後行使日以前(偽刻印章、偽造背書之時間應係在被告將各該本票交付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之前),此有各該本票、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及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序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一頁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則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下述其指訴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下詳),縱然為真,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
(二)另自訴人指被告與同案被告台灣銀行、該銀行訟訟代理人管新儫及新馨公司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指訴被告共同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依本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而詐欺取財,此有前開本票五張、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訴訟案件使用民事委任書簡報表五紙、改制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支付命令五件、民事判決一件及本院執行命令一件(見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三頁)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指訴此部分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指訴被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印章、印文及文書)之犯罪事實,兩者相距時間,依前述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最後一張本票而行使,算至七十五年八月台灣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自訴人指訴詐欺取財之時間,應在本院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後)止,間隔已約有一年八月之久,且被告至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已將該本票五張全數交給台灣銀行,經過約一年八月正常繳息後,銀行因債務人繳息異常,而持供擔保之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係另行發生之新事實,縱然被告嗣後有如自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台灣銀行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係於一年八月之後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又其一年八月前單獨偽造背書之低度行為,業經其持之交付台灣銀行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存在,與該一年八月後台灣銀行向法院提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即無被告於偽造後復持之行使之吸收關係,合先敘明。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然迄未指出被告曾與台灣銀行何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且未提出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反而自訴人到庭坦承其確有同意擔任該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於各該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等語無訛,且各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之自訴人之印文與本票背書欄內之自訴人印文,以肉眼觀之復屬相同,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及本票五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筆錄第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第一○○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則前開本票五張背面之自訴人印文及蓋用之印章,是否確係被告偽造者,抑或自訴人授權刻印者,即有可疑,已不足認台灣銀行持該載有自訴人背書印文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更遑論被告有何共同行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自訴人確有擔任該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自訴人於台灣銀行就其中四筆借款,向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之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為連帶保證人,嗣經該法院判決結果,自訴人應就該四筆借款連帶給付之金額即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餘,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第三十七頁),則嗣後台灣銀行依本院核發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民執玄字第三九五四號執行命令,縱僅載明收取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執行費七百四十元,但非謂台灣銀行不得在前開判決確定之一千二百餘萬元範圍內,向自訴人收取超出前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一百二十萬元以外之債權額,而自訴意旨所指給付台灣銀行之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內含前開執行命令所載之一百二十萬元)及拍賣房屋給付之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兩者相加並未逾越台灣銀行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自訴人求償之金額,足見台灣銀行並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及必要,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台灣銀行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就此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本項自訴人指訴情節,亦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
(三)綜前所述,自訴人指被告單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吸收其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如自訴意旨(一)所述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另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如自訴意旨(二)所述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同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