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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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40號聲請人 羅美櫻 相對人 陳湘妮 (原名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背委任意旨而須額外籌款支付罰鍰,導致聲請人之經濟更加窘迫,且共同生活親屬亦無資力,故無力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