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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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吳忠憶 被告 莊宥榛 即品宥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內容,於49,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11年5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照調解方案給付,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以證明。又相對人自116年6月15日起有給付3期共21,000元即未再給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封面內頁交易紀錄可佐,本院函請聲請人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聲請人並無回覆,本件應認相對人已給付21,0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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